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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2015年7月27日,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肖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曲靖市罗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崔某某不服裁定,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昆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2015)昆立管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的(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由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到解决。但从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双方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崔*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2、(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3、崔**出生医学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书、幼儿园证明、原告母亲、原告、崔**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崔**由原告抚养更为有益。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父母年纪不大,可以帮助原告一起抚养崔**,且崔**的户籍与原告父母在一起,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崔**已经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幼儿园学习;证据4、部分幼儿园交费收据、购买奶粉及尿不湿等儿童用品发票、崔**部分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崔**的幼儿园消费及日常生活用品开支,抚养崔**每月需3000元。

被告肖某某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据3三性认可,但抚养孩子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证据4三性认可,但花费这些费用是原、被告共同开支的,不能证明崔**每月需3000元抚养费。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崔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4月1日分居至今。婚生女崔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崔某某父母生活至今。

又查: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系自由恋爱认识,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时,不能及时沟通解决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肖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生女*某甲出生后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的时间较多且孩子年幼,故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较为有益孩子的成长,至于抚养费的承担,根据被告肖某某当庭陈述其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故由被告肖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崔某甲由原告崔**抚养,被告肖某某自2016年3月29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崔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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