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诉李*、熊**、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李*、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清理自家房后水沟内垃圾,并将垃圾倒在村里自然形成堆放垃圾的空地上,因垃圾离被告李**比较近,李*和她妈妈看见垃圾后,开始辱骂原告,发生纠纷,后来李*打电话给她叔叔李保留,李保留赶到现场后就拳打脚踢殴打原告,后来被告老公熊**也赶到现场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胳膊、腰背部等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一周,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39.1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7739.14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事发后,在青**出所调解,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有伪造的感觉。是原告先动手的,自己也没有打原告,不愿意承担原告的费用。

被告熊**答辩称:事发时自己不在场,原告先打被告李*,自己回来后,就去找原告,想动手时被人拉开了,在拉的过程中打着对方了,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费用。

被告李保留答辩称:村里发生事情通常是自己在调解,当时自己带人去调解了。之后也到社区及青**出所调解,均未调成。自己未打过原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盘龙区**派出所询问笔录、收条;2、证人证言3份:情况经过、事实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9日在苏家营村,原告清理自家水沟时和李*发生冲突,被告李*、熊**、李**殴打原告苏**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苏**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4、盘龙区人民调解简易纠纷案件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经民警多次调解无果。

5、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共3999.14元。

6、昆**医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7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100元×(7+30)天=3700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50元∕天×(7+30)=1850元。

7、云南省税控专用发票,证明鉴定费790元。

经质证,被告李*、熊**、李保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中出院证是邦爱医院的,但提交的票据中又有医科大的收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

三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照片,证明被告未打过原告,是原告殴打被告李*,本案也经过了调解。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上面无任何内容记载被告方未打过原告,恰恰证明了三被告殴打过原告的事实。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且上面只是污垢,并不是伤。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王**、黄**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黄**、苏**出庭作证,证人王**、黄**、黄**及苏**均出庭作证并回答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证人证言,出具《情况经过》的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出具《事情经过》及《情况说明》的黄扑友、王**均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黄扑友及王**的证言均陈述了原告与被告熊*正在拉扯过程中受伤,而被告李*及李**并未殴打原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照片,原告认可此次纠纷经过了调解,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照片不予认可。证人黄**、苏**的证言也陈述了原告与被告熊*正发生了拉扯,而被告李*、李**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冲突,本院对该事实予确认。

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昆明**办事处苏家营村村民,被告李*与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前往昆明医**属医院治疗,后又前往昆明邦爱颈肩腰腿疾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3999.14元。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此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9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李*的丈夫即被告熊**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加以解决,而是采取激进的方式处理,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并造成了原告受伤。因此,被告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青**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在笔录中陈述被告李*并未打原告,而原告申请的证人也陈述只有原告与被告熊**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李**并未参与。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及李**参与了肢体冲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3999.14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在昆明邦爱颈肩腰腿疾病专科医院住院7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每天10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7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时间,故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确定其收入,并结合原告住院的医嘱及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97元(24299元÷365天×30天);4、护理费700元,虽然原告有受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因此次受伤需要护理,且实际已经产生了护理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85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790元,原告做了伤情鉴定,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997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986.1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各项损失人民币7986.14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苏**承担134元,被告熊**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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