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电缆桥架制造厂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庞**架制造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张**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庞**架制造厂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电缆桥架制造厂诉称,2014年,被告张**向原告购买普通桥架、防火桥架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41105.40元。后被告退还部分货物,尚欠原告货款37855.4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及时给付货款37855.40元、逾期利息2755元,合计40610.40元(参照同期银行罚息年利率7.28%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昆明**电缆桥架制造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销货清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55.40元的事实。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对原告昆明**电缆桥架制造厂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该货款未付,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55.4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购买普通桥架、防火桥架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41105.40元。后被告退还部分货物,尚欠原告货款37855.4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及时给付货款37855.40元、逾期利息2755元,合计40610.40元(参照同期银行罚息年利率7.28%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昆明**电缆桥架制造厂购买材料,尚欠原告货款37855.40元,被告负有给付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85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迟延履行金,对判决生效后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为2473元(参照2012年7月中**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昆明**电缆桥架制造厂货款37855.40元、逾期利息2473元,合计40328.4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电缆桥架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