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曲靖分行与宣威**有限公司、陶**、赵**、尹**、陶宗佐金融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诉被告宣威**公司、陶**、赵**、尹**、陶**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叶*及被告宣威**公司、陶**、赵**、尹**、陶**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2014民曲综字第015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其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陶**、赵**、尹**、陶**分别签订了2014民曲保字第029、034、03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陶**、赵**、尹**、陶**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宣威**公司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宣威**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公借贷字第2014民曲借字第05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宣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并约定如因上述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宣威**公司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宣威**公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01503.3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宣威**公司催收,被告宣威**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赵**、尹**、陶**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宣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鸿洋**公司偿还原告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01503.32元,以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陶**、赵**、尹**、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5万元;5、确认原告对被告宣威**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原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以上诉讼请求合计3205003.32元。

被告辩称

五被告共同代理人辩称:被告宣威**公司借款300万元本金属实,利息和罚息也愿意按合同承担;赵**和尹**的担保签名是虚假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担保责任无异议;保全费和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可以处理质押财产实现债权,质押原煤价值为9000万元,授信限额为4500万元,且购买了财产综合险,我方支付了保险费29700元,受益人是原告,我方只贷款300万元,我方多支付的保险费原告应做相应的扣减。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综合授信申请、股东会决议,证明授信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签署的合法性的事实。

4、公授信字第2014民曲综字015号《最高额授信合同》,用于证明(1)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宣威**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人民币45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2)在授信额度与授信期限内,被告宣威**公司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并单独签订具体业务合同;(3)《综合授信合同》与依据该合同就每一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合同整体。

5、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清单,由于证明被告**公司以原煤作为质押财产,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公司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事实。

6、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检验报告,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授信的质押财产(质量检验报告),交由远程物流股份公司进行动产动态质押监管的事实。

7、2014民曲保字第029、034、035《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陶**、赵**、尹**、陶**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宣威**公司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8、公借贷字第2014民曲借字第05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宣威鸿**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9、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等,用于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宣威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

10、对公贷款核算系统表,用于证明被告宣威鸿**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101503.32元未还的事实。

11、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2、4、5、6、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不是尹**签字;对证据7中《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赵**、尹**的签名,认为不是本人所签,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证据11中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2、4、5、6、8、9、10、11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赵**、尹**对《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赵**、尹**”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云南警**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赵**、尹**在鉴定中心多次通知缴纳鉴定费后,一直未向该鉴定中心缴费,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退回鉴定委托。被告赵**、尹**未提交证据证实股东会决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予以采信。

被告宣威**公司、陶**、赵**、尹**、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6日,被告宣威**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乙方)签订公授信字第2014民曲综字第015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可以在有效期限内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综合授信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第12条约定:如具体业务合同与综合授信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宣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质字第2014年民曲质字01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宣威**公司以其拥有的原煤作为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质押保证。原告与被告宣威**公司、远成**限公司签订2014民曲质监字第002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静态/动态),约定由质押财产交由远成**限公司进行动态质押监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尹**签订2014民曲保字第029号、与被告陶**、赵**签订第034号、与被告陶**签订第03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陶**、赵**、尹**、陶**为公授信字第2014民曲综字第015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宣威**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公借贷字第2014民曲借字第05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宣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定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宣威**公司。被告鸿**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宣威**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宣威**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01503.3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赵**、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为云南警**定中心,因被告赵**、尹**未缴鉴定费,该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被告宣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宣威**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宣威**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就被告宣威**公司质押的原煤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陶**、赵**、陶**签订合同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支付的保险费应做相应扣减,因双方没有对保险费的扣减作出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宣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101503.32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3500元。

如被告宣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可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宣威**有限公司质押的原煤,所得价款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优先受偿。

在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宣威**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尹**、陶**、赵**、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4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宣威**有限公司、尹**、陶**、赵**、陶**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