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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中午,康*打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马儿),吴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宋**联系,叫宋**将毒品带到镇雄县龙井路延长线,宋**携带毒品驾驶号牌为云A2E863的起亚轿车到龙井路延长线“起点”酒店门口后,吴某某坐上宋**的车并电话联系康*,康*和铁*上车后,康*拿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700元钱给宋**,宋**拿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康*时,铁*亮明警察身份,对宋**实施抓捕,宋**下车逃跑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06克,毒资人民币700元。之后,公安民警得知宋**的车内藏有毒品,遂对宋**驾驶的车进行搜查,搜出毒品可疑物79.83克。经分别提取样品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涉案毒品81.89克、四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宋**认为从其车中搜出来的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不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从宋**车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79.83克不能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只能认定为是非法持有毒品,并认为在贩卖2.06克毒品中,被告人宋**是从犯,且案件存在特情引诱和特情介入,一审未认定宋**认罪态度好及坦白情节,未考虑涉案毒品客观上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宋**量刑过重。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未涉及经济关系和物质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中午,康*打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20颗毒品“马儿”,吴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宋**联系,叫宋**将毒品带到镇雄县龙井路延长线“起点”酒店门口交易,宋**携带毒品驾驶号牌为云A2E863的起亚轿车到“起点”酒店门口后,吴某某坐上宋**的车,并电话联系康*,康*上车后以人民币700元向宋**购买20颗“马儿”,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2.06克,毒资人民币700元。之后,公安干警又在宋**车内搜出毒品可疑物79.83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康*、铁雕、余*、宋**、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毒品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报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罚没收据及公安机关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宋**、吴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介绍贩卖毒品2.06克,其贩卖毒品数量为2.06克;被告人宋**贩卖2.06克毒品后,公安民警又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79.83克,其贩卖毒品数量为81.89克。被告人宋**上诉认为提出,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而没有贩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宋**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06克,从车内查获毒品79.83克毒品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宋**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又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79.83克,从其车内查获的毒品也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属特请引诱及宋**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宋**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因宋**供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且对其藏于车内的毒品也非宋**主动交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案涉案毒品因公安机关侦查及时未流入社会是客观事实,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危害性较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宋**的法定量刑幅度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不具备任何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的量刑已属法定最低刑。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上诉认为其未涉及经济关系和物质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吴某某为宋**贩卖毒品牵线搭桥,属共同犯罪,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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