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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胡*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期间,胡*先后15次向由周**承建的勐海县西定乡和打洛镇保障性住房工地提供不同类型、规格的水电建材。2014年12月30日胡*、周**双方对水电建材供货清单进行了结算,胡*提供的水电建材款为1150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胡*、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水电建材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周**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认可,确认了本案胡*提供的水电材料是使用在周**承建的工程中,周**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只是代收行为,故一审确定周**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胡*、周**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胡*先后15次向周**承建的工地提供水电建材,经双方结算后,周**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水电建材货款,周**不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水电建材款115003元,双方均无异议,故胡*要求周**支付水电建材款1150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周**抗辩本案水电材料款已由案外人黄**支付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提交的证据未被采信,故对周**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周**抗辩案外人罗**已从应付周**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本案胡*主张的水电材料款的理由,若真实存在,周**可向案外人黄**主张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水电建材款115003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一审判决未严格审查本案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争议的水电建材款115003元债务系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建材而产生,而对于该款的实际付款人应为案外人黄**,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黄**提供的《证明》、《银行客户存款回单》,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黄**向被上诉人支付115003元水电建材款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结算单》以证明黄**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并已从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争议的水电建材款115003元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明案情有权向相关国家机关或个人调查了解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以便于案件的审判,就本案而言,虽然案外人黄**因故未能出庭证实还款的经过和事实,但就审理案件的严谨性而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向其调查了解案件详细情况。在未核实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债务尚未偿还,并在判决书中作出:“对于被告抗辩案外人黄**已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水电材料款的理由,若真实存在,被告可向案外人黄**主张返还。”的结论,实际上已说明本案争议债务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存疑,而实际上案外人黄**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债务,上诉人无任何理由再向黄**主张该款项,黄**也无义务再次支付该款项。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115003元债务已由案外人黄**代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双方对水电建材款进行了结算,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水电建材已经使用在上诉人自己承包的工地中,在被上诉人起诉黄**一案中,黄**并没有承认已经代上诉人支付115003元,本案已经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本案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水电建材款115003元已由黄罗根代为付清,其并不欠被上诉人水电建材款。被上诉人胡*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胡*水电建材款115003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黄**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黄**代付水电建材款的事实;

2、合同、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与黄**系合作关系,上诉人委托黄**代付建材款后,该费用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3、银行存款回单3份,欲证明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万元水电建材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交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很明显是后面才补的,不是原来真实的合同,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委托书可以看出是崭新的,都是后面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黄罗根代上诉人支付了115003元,存款回单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月,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

上诉人周**向法庭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人黄**述称,其与周**是分包关系,其不认识被上诉人胡*,材料是周**自己联系买的,经周**同意并电话通知后,其可代周**支付材料款,其分三次代周**向胡*支付了材料款12万元;其和胡*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代周**支付的12万元材料款将从周**的工程款中扣除;其跟周**是从2011年开始合作,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款。

经质证,上诉人周**认可证人黄**的证言。

经质证,被上诉人胡*不认可证人黄**的证言,其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虚假,证人的陈述与其在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61号胡*诉黄**一案中的庭审陈述不一致,在61号案件中,证人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有这12万元的存款回单,在该案中证人称12万元是支付自己所欠的材料款,并未说是代本案上诉人周**支付的材料款。且所付的12万元也与结算单上的欠款115003元不相符,付款时间也在结算时间之前,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11份,欲证明该11份存款回单系黄**在(2015)海民二初字第6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其中2013年5月2日的3万元、2013年5月14日的4万元、2013年8月26日的5万元,共12万元,就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已付12万元材料款的证据(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亦证明黄**在本案中的证言是虚假的。

经质证,上诉人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后,本院向勐**法院调取了(2015)海民二初字第61号胡翔诉黄罗根、重庆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代理词、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上诉人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案中胡*认可黄罗根代上诉人支付水电建材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对黄**的调查笔录,证人黄**虽已到庭作出陈述,但该证言与黄**在(2015)海民二初字第61号案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无法证明黄**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黄**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合同及委托书的当事人双方为周**与黄**,二人对合同及委托书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黄**已代周**支付了涉案水电建材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观点,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银行客户存款回单,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胡*于2015年1月28日以其向黄**、重庆旭**限公司承建的勐海县勐遮、勐*、打洛、西定等乡镇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水电建材,黄**、重庆旭**限公司尚欠其水电材料款209692元未支付为由,向勐**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时,胡*向法庭提交了《西定、打洛工地水电材料供货清单》、《西定、打洛工地水电材料送货单》、《巴达、南磨工地水电材料送货单》,欲证明西定、打洛工地水电材料款为115003元,巴达、南磨工地水电材料款为94689元。黄**、重庆旭**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单据上签字的周**等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黄**、重庆旭**限公司提交了《客户存款回单》11份,欲证明其已向胡*支付了所有工地建设项目的材料款456500元,胡*起诉的水电材料款与其无关,其没有收到过涉案的材料。后胡*撤回该案诉讼,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胡*向周**承建的工地提供水电建材,经双方结算后,周**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胡*提供的水电建材款为115003元,周**应按该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周**上诉主张该115003元水电建材款已由案外人黄**为支付,本院认为,首先,黄**就该笔水电建材款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次,胡*与周**结算水电建材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周**提交的付款凭证即黄**存入胡*账户内的3份银行存款回单,其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3年5月2日3万元、2013年5月14日4万元、2013年8月26日5万元,该付款也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黄**在另案中已将该3份银行存款回单作为黄**与胡*在其他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建材款的付款凭证的证据,周**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115003元水电建材款已由案外人黄**为支付,故一审判决周**向胡*支付水电建材款11500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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