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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因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源公司)、苏州市日月**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福**公司和日月分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福**公司向日月分公司供应材料,日月分公司在昆明航空新机场运营基地工程项目使用的钢板、化学锚栓及其它五金配件。供货期限为至本工程完工。余款在每个月的15日之前付60%,尾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双方在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公司又向日月分公司承建的金*财郡、银杏金川、倘甸、河口、景谷、楚雄、富民、大**院、洱海龙湾、鑫世界的工程项目供货。2014年11月20日,福**公司的销售人员和日月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及财务人员一起,对福**公司供货情况和日月分公司付款情况进行账目核对后,确认福**公司总供货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49853元,已付款160万元,减去摩根道4号楼所用材料款135389元,未付款2514463元。日月分公司欠福**公司材料款2514463元。日月分公司当日打印出《对账情况说明》,交由日月分公司副总经理赵**签字,并加盖日月分公司印鉴交由福**公司。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日**司、日月分公司支付福**公司材料款2514463元及2014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0506.97元;2、日**司、日月分公司支付福能源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日**司、日月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福**公司与日月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一起结算确认了福**公司总供货金额为4249853元,日月分公司副总经理赵**签字并加盖日月分公司公章,打印好《对账情况说明》交由福**公司,确认日月分公司还欠福**公司货款2514463元,该《对账情况说明》的内容,应该真实有效。日月分公司认为整个对账过程是公司采购和财务与供应商核对,赵**没有参与,对账的数额是否正确,不能仅以赵**的签字确认,要求审计确认最终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该对账是在日月分公司的财务、销售人员的参与下,与福**公司销售人员一起对出,赵**作为日月分公司副总经理,是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当时日月分公司的负责人,该笔货款金额巨大,其签字认可欠款金额需要慎重,福**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赵**是有代理公司经营的权利,对日月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举证的供货单据,在日月分公司不能举证推翻《对账情况说明》的内容,对福**公司诉请的该部分货款予以支持。至于日月分公司辩称根据福**公司与日月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机场项目的完工,并不是福**公司所能够控制的,强迫要求按合同条件成就履行合同,显属对福**公司的不公平。加上双方已经对供货进行对账,该欠款涉及了金成财郡、银杏金川、倘甸、河口、景谷、楚雄、富民、大**院、洱海龙湾、鑫世界的工程项目供货,且赵**也陈述机场项目虽没有全部完工,但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因此,福**公司是可以要求日月分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至于福**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供货合同》及《对账情况说明》均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承担,且《对账情况说明》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福**公司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请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日月分公司系日月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且双方也约定日月分公司每年上交30万元费用给日月公司,日月公司应依法承担日月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对福**公司要求日月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如下:一、日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公司支付货款251446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请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日月分公司到期不支付,则由日月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日月分公司、日月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福**公司对日**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日**司未与昆**新机场运营基地一期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更未与福**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系有人伪造日**司的印章签订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等,日**司在一审提出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民事审判程序;二、日月分公司在日**司未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与日**司无关;三、福**公司的送货数量不清,提供的送货单据数量与主张的数据不符,许多送货单都是复印件且无收货人签名或签收人非日**司工作人员;四、关于赵**的谈话笔录,日**司是否认其内容的,但一审法院对赵**的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可;五、日月分公司向福**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94万元,但福**公司只认可收到160万元,认为其中的34万元代日月分公司支付给了其他供货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以单方陈述否定书面证据,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六、即使日月分公司与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日月分公司是日**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理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日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欲共同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已对伪造日月公司印章的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审中,福能源公司、日月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福能源公司对日月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福能源公司与日月分公司签订,有关伪造日月公司印章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福能源公司与日月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日月公司印章,故日月公司的印章是否存在他人私刻、伪造的情况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日月公司提出:一、已付款金额应为194万元;二、赵**的对账及签字未经日月公司授权。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日月公司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赵**签字行为的性质?二、日月分公司是否与福能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赵**是日月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代表日月分公司与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加盖日月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及2014年11月20日赵**在福**公司与日月分公司的《对账情况说明》上予以签字并加盖日月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均系代表日月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供货合同》及《对账情况说明》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日月公司提出赵**未经日月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日月分公司进行对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日月公司提出的异议二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账情况说明》能够与福**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代日月分公司支付其他供货商货款的事实及赵**在一审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且《对账情况说明》经日月分公司赵**签字并加盖日月分公司印章,系日月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对账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双方已进行了对账结算。根据《对账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福**公司向日月分公司提供了价值4249853元的货物,扣减日月分公司已付款160万元及摩根道4号楼所用材料款135389元,日月分公司尚欠的货款为2514463元。日月公司提出供货数量不清及已付款金额为194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日月公司的异议一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福**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向金*财郡、银杏金川、倘甸、河口、景谷、楚雄、富民、大**院、洱海龙湾、鑫世界的工程项目提供了货物,经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对账结算,日月分公司尚欠福**公司货款251446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日月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与福**公司达成《对账情况说明》后,未按约定支付福**公司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供货合同》、《对账情况说明》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承担方式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情自福**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日月分公司系日月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责任依法应当由日月公司承担。日月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0元,由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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