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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会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6年1月3日到隆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董**,儿子董**。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酗酒恶习,双方常为此争吵。5年前,被告与本村一女子勾搭,村里曾多次对其二人批评教育,被告因此脾气变得非常暴躁,常酒后殴打原告,后发展到用刀砍,强行灌原告农药等。被告的暴力行为还涉及到原告的兄弟姐妹,原告因怕遭被告残害,被迫离家外出打工,一走就是3年零10个月。2014年9月,原告因害怕被告,打工回来就住在原告的大姐家中,被告听说原告回来就拿枪到原告大姐家‘扬言要把原告杀死’,为此,原告再次被迫离家打工。综上,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生命随时受到威胁,毫无人身安全保障,原告这次回家照顾患病的母亲,为保证自己的生命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由其选择跟谁生活,如董**跟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董**跟被告生活,原告用自己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隆阳区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3日在隆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属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3日到隆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6年1月3日到隆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董*甲和儿子董*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双方的夫妻关系就能够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也将会幸福美满。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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