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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同居,2009年11月9日生育长女黄*。因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为此双方均有解除同居关系的意向,并对孩子扶养问题进行协商,时至今日双方已经分开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扶养,被告却仍然没有任何承担抚养费的行动,反而经常骚扰原告的生活和工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双方生育女儿黄*由原告扶养,被告承担扶养教育费每月500.00元;2、平均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非客观事实。2009年11月9日女儿黄*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扶养,原告在女儿黄*刚满月后就离开,期间数次回来也只是短暂逗留几天又离开,未尽到母亲责任。2013年8月2日,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及家人不知情下将女儿黄*带走,并非被告及家人同意。二、原告将女儿黄*带走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阻挠被告及家人和女儿黄*见面,导致被告无法了解女儿的生活状况及身心健康,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作为父亲的权利,也侵害了女儿享受父爱的权利。三、原告陈述由于双方缺泛充分必要的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为此双方均有解除同居关系的意向,属于原告个人观点,被告至今仍希望原告领着女儿回来共同生活,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为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黄*应由谁扶养,扶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化州市**虹幼儿园5张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从2013年9月开始女儿黄*一直就在化州市**虹幼儿园就读,2013年至2014年每学期费用2,950.00元,2015年每学期3,2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

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向法庭申请证人黄**、黄**出庭作证,黄**系被告父亲、黄**系被告母亲。

证人黄*丙证实:原、被告女儿黄*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黄*四岁时原告私自带领外出一直未归。同时,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双排座的小型货车,但一直没用,然后又将车子卖掉,再购买一辆面包车(价格21,800.00元)落户在证人名下。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真实反映了女儿黄*2013年开始便一直跟随原告一同生活,且证言印证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过一辆车;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黄*丙证言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黄**证实:原、被告女儿黄*出生后一直由证人抚养到两个月后,原告就外出,偶尔过节才回来。2013年黄*四岁左右原告哄骗说带黄*去上学,就一直未见过面。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并非客观真实,原告并未哄骗将黄*带离开家;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黄*丁证言部分客观真实,能与证人黄*丙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2009年11月9日生育女儿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原、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庭审查明,2013年8月2日后女儿黄*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化州市鉴江开发区长虹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双方约定现价值10,0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女儿黄*出生后在被告家生活,但从2013年8月2日开始就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黄*目前年龄偏小,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黄*不利,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女儿黄*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令被告黄*某每年支付女儿黄*抚育费3,600.00元,直至黄*18周岁。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辆面包车,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10,000.00元,因车辆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应由被告继续管理使用并折价补偿给原告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黄*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黄*由原告张*抚养,被告黄*某从2016年3月15日起每年支付黄*抚育费3,600.00元,直至黄*年满18周岁止,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

二、原告张*与被告黄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由被告黄某某管理使用并折价补偿给原告张*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如果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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