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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代理人罗**、被**某某、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吴**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土地纠纷在富宁县里达镇牛场村民**小组吴**门口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朱某某和吴**先用竹棍殴打吴某某,后两人分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某刺伤。经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吴**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提出是原告人先打朱某某,才引发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吴**与原告人因土地纠纷在富宁县里达镇牛场村民**小组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人先后用竹棍、匕首等凶器将原告人刺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富**民医院抢救,前后住院16日,被医院诊断为右侧顶叶脑挫伤,左肩颊骨骨折,左肩背部、双肩背部、双大腿刀刺伤,头部右手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17日被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故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吴**赔偿医疗费1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92元、误工费9559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213元、鉴定费1200元,七项共计59210元。

二被告人一致辩称,被告人朱某某与原告人吴某某原来是夫妻关系,2007年协议离婚,原告人已经放弃了对土地的使用权,现住其又回来要求重新分配土地,且是原告人先殴打朱某某,才引发的本案,原告人有过错;二被告人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其他费用其不同意赔偿。

本案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证人刘**报案至公安机关,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侦查。

2、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吴**的自然身份信息,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非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到富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有自首情节。

4、伤情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情况,经入院诊断,吴某某的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背部、双大腿刀刺伤,头部、右手部软组织损伤。

5、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提取匕首一把并对该匕首进行扣押,被告人吴某甲作案的匕首已被丢弃,现已无法找到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富宁县**委谷地坪小组吴**家门口的路上,现场提取到青竹两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进行辨认;被告人吴某甲辨认出作案的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匕首的地点。

8、(富)公(法)鉴(伤)字(2015)120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原告人吴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吴**。

9、证人刘某某、李**、杨*、吴**、李**、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吴**因与被害人吴某某就分土地的事情发生争吵,随后二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某捅伤,并使用竹棍殴打吴某某的事实。

10、原告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9时许,其因为要与前妻朱某某分土地,继而与朱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朱某某及儿子吴**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导致其全身多处刀伤,被告人朱某某及吴**还使用竹棍殴打其。

11、被告人朱某某、吴**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l7日9时许,原告人吴某某与其二人因分土地的事情发生争吵,随后其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某捅伤,并使用竹棍殴打原告人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人列举的证人刘某某、李**、杨*、吴**、李**、陈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人吴某某先殴打朱某某。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无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几位证人均证实了在争吵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就先用竹棍殴打被害人。故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吴**两被告人先后用竹棍、匕首等凶器将原告人刺伤后送往富**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侧顶叶脑挫伤,左肩颊骨骨折,左肩背部、双肩背部、双大腿刀刺伤,头部右手部软组织损伤,前后共住院16天的事实。2、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吴某某经文**民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估需支出3500.00元。3、富**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文**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收费发票、文山**团公司出具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1522元,做鉴定费所支出的1200元,做鉴定交通费支出213元。4、离婚协议书,证实吴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时约定田地和山林由双方共同管理耕种,原告有权主张分配山林和土地,原告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及吴**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3号证据中的富**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采信;2、3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采信;4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人无过错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吴**与原告人吴某某因土地纠纷在富宁县里达镇牛场村民**小组吴**门口发生争执,朱某某和吴**先用竹棍殴打吴某某,后两人分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某刺伤致轻伤一级。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富**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侧顶叶脑挫伤,左肩颊骨骨折,左肩背部、双肩背部、双大腿刀刺伤,头部右手部软组织损伤,前后共住院16天,支出医药费1152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于2015年7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吴某某先殴打朱某某,才引发本案的问题。经查,证人刘某某、李**、吴**、李**、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是二被告人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吴**的故意伤害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11522元,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以出院记录上载明的16天来计算,故护理费16天112.00元=1792元,误工费1679.00元=1264元,本院对原告人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及做鉴定支出交通费213元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吴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522元,护理费为1792元,误工费为1264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4578元。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判令被告人朱某某、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14578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涉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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