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合同诈骗、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虚构事实,以共同开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境内某铁矿为由,在与被害人李*签订合同后,骗取李*人民币400万元。

2.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杨**虚构事实,隐瞒自己已经将其名下的洱源**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质押给他人的事实,用已经出质的股权作为担保,与被害人周*签订合同,骗取周*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杨**于当日向周*支付利息人民币540万元。

3.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虚构事实,用部分权属不清的钛精矿作为抵押,同时隐瞒已经将自己和妻子张**名下的洱源**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质押给他们的事实,用已经出质的股权作为担保,与被害人沈*签订合同,骗取沈*人民币2500万元,沈*在打款时扣除利息人民币150万元,事后被告人杨**向沈*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杨**的二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杨**与被害人李*之间应认定为民事纠纷。杨**的辩护人聂**律师提出杨**骗取周*3000万元和沈*2500万元的质押行为属于重复质押,实际存在的股权对被害人周*和沈*有抵债效果,因此本案指控杨**的具体诈骗数额不清。杨**的辩护人刘*律师提出杨**以已经出质的股权作为担保,不构成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通过虚构和隐瞒事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分别造成被害人李*人民币400万元、周*人民币2460万元、沈*人民币230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上诉人杨**诈骗被害人李*的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李*向公安民警报案称被告人杨**以共同投资开发云龙县表村磁铁矿山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00万元。

2.合作协议证实,2010年12月18日上诉人杨**与被害人李*签订协议,由李*出资560万元参与开发云龙县表村一处储量为2亿吨精矿,总价款为5600万元的铁矿山。

3.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李*于2010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之间,分四次将400万元汇入上诉人杨**指定的王**的账号内。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指认骗取其400万元的上诉人杨**。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称:2010年12月18日,上诉人杨**称他以富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大理州云龙县表村以5600万元购得一处磁铁矿山,矿山储量为2亿吨精矿,该矿山共有2个采矿权和探矿证。杨**邀约其投资入股,让其投入560万元,以取得该矿山新成立公司的10%的股权。于是2010年12月18日其与杨**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且在2012年12月18日至21日分4笔将先期投入的400万元打入杨**指定的账号内。后得知杨**并未购得铁矿山,于是其没有再按约定打给杨**160万元,并要求杨**归还其4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杨**给其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但是其多次催告后仍然不还,于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供称:2010年7、8月份时,经人介绍得知有一个矿山可以开采,但是其并没有获得这个矿的采矿权证。于2010年12月18日其以富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签订国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李*出资560元,共同开发这个矿山。后来李*分四次共计400元投资给其,钱打入其指定的王**的账号中。在其和李*签订协议后,其派公司的人去看过那个矿,发现这个矿只有几千吨的矿,矿内有大量的红豆杉不能开采。于是其就跟李*解释说这个矿做不了了,他出资约400万元,其会退回给他。其也陆续退还过部分钱给他,但是没有留下凭证。

(二)认定上诉人杨**诈骗被害人周*的证据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7日,受害人周*向公安民警报案称被告人杨**用已经质押给他人的股权,签订借款合同,诈骗其3000万借款不还。

2.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证实,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杨**与被害人周*签订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杨**以其在大理洱**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向周*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期限为三个月。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信息明细证实,周*于2012年9月3日14时至16时向杨**账户分七次共汇入人民币三千万元。同日,杨**同向周*的账号分两次汇入540万元。

4.收条证实,2012年9月3日杨**出具收条称收到周*人民币现金三千万元。

5.公司登记卡、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资设立通知书证实,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杨**将其持有的洱源**有限公司41%的股份质押给田*。

6.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称:2012年7月其和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用他和他妻子张**分别持有的洱源**有限公司41%和10%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2年7月26日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手续。

(2)证人黄*证实,洱源**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其和杨**、张**。其占49%,杨**占41%,张**占10%。公司的印章由公司办公室主任和贤*在保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使用公司印章必须经三个股东同意。警方出示给其看的借款合同上的印章都没有经其同意,其怀疑是杨**个人私刻的。

7.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称:其与上诉人杨**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杨**用他在洱源**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其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2012年9月3日其分7次将三千万元转入杨**的个人账户上。根据合同约定杨**应该在转款后15日内办妥股权质押,但是杨**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2013年2月底,其到洱**商局查询得知杨**早在2012年7月26日已将其持有的洱源**限公司41%的股权质押给一个叫田*的人,其与杨**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根本无法兑现。至今杨**仍未向其偿还欠款。

8.被告人供述

杨**供称,2012年8月31日,其跟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其持有的洱源**有限公司20%的股份质押给周*,向其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周*于2012年9月3日分七笔将三千万元转入其个人在建行官渡支行的账号内。因2012年7月26日其已将洱源**有限公司中的41%的股权抵押给田*,因此其再无股权抵押给周*。其也没有将股权已经质押给别人这个情况告诉给周*,只是答应她将尽快办理股权质押的事情。至今其没有向周*偿还借款。

(三)认定上诉人杨**诈骗被害人沈*的证据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害人沈*向公安民警报案称杨**以不实抵押骗取其二千五百万元人民币。

2.借款合同、钛精矿买卖协议、股权质押协议证实,2013年7月9日,杨**与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洱源**有限公司存放在大理料场5万吨钛精矿和杨**所持有的洱源**限公司41%的股权,张**持有的10%的股权作担保。

3.汇款凭证证实,沈*于2013年7月9日向杨**指定的洱源**有限公司账户内汇入2350万元。

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卡、陈田证言证实,2012年7月26日杨**、张**已将其两人持有的洱源**有限公司共计51%的股权质押给田*。

5.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合作经营矿山协议书证实,2012年8月14日大理**限公司和洱源宏**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矿山的协议,双方对矿山进行合作经营,产出的钛矿按照大理**限公司65%和洱源**有限公司35%的比例进行分配。现生产所得的钛铁矿堆放于大茂坪料场,尚未依约进行分配。

6.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沈*称:2013年7月9日其和杨**签订借款合同,杨**称用洱源**有限公司在大理矿场里的5万吨钛精矿作为抵押,向其借款2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其将2350万元借款汇入杨**指定的洱源**有限公司账户,150万元作为其借款的全部利息先期扣除。后其到洱**公司在大理的货场内了解到5万吨的钛精矿并不归杨**一人所有,其中的大部分为大理**限公司所有。并且因杨**没有支付场地费,钛矿无法拉出。后来其找到杨**要求他提供有效的抵押,于是杨**提出用他和妻子张**所持有的洱源**有限公司共是51%的股权为2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并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然后其到洱**商局了解到杨**、张**所持有的宏**公司51%的股权早已在一年多前就质押给别人。其要求杨**还钱,他一直推脱,后只给了50万元的利息,加上前期150万元的利息,这笔2500万元的借款仅仅收回了200万元。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供称:2013年7月其以洱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沈*借款2500万元,沈*要求其用公司存放在大理料场内的钛矿作为抵押。约定沈*用2500万元收购存在大理料场的5万吨钛精矿,但是矿不作处理,由其于20日内原价收购这批矿石。其没有将洱**公司真实持有的钛精矿数量告诉过沈*。在协议钱签订后,沈*打了2350万资金给其。之后其无法偿还沈*的2500万元,沈*提出用公司或其持有公司股份作质押。其知道其股权已经质押给了重庆人田*,但想拖延一下还款时间,所以同意用股权作为质押。沈*实际借给其了2350万元。其归还包括一开始扣除的150万元利息在内的200万元利息。其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公司另一股东黄*不知道此事。汇入公司账户的235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其所欠的个人借款。

(四)上诉人杨**的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杨**的身份情况及2002年7月9日杨**因犯诈骗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和隐瞒事实,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的二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杨**诈骗被害人李*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应该认定为经济纠纷。经查,上诉人杨**虚构其以5600万元已获得云龙县表村磁铁矿山的两个探矿权和采矿权,以及矿山产量等事实,致使李*与其签订合作合同,并将首期投资款交予上诉人杨**。该事实与被害人李*得知杨**并未获得矿山采矿权后即要求杨**还款的事实能够印证,上诉人杨**以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400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的辩护人刘*律师提出,杨**将已经出质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聂**律师提出上诉人杨**对周*、沈*的质押行为属于重复质押,实际存在股权对周*和沈*具有抵债效果,故杨**的具体诈骗数额不清。经查,被害人周*与上诉人杨**签订借款及质押合同是以杨**保证其提供担保的洱源**有限公司的20%股权无任何瑕疵并完成股权质押登记为前提,这与周*多次催促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得知股权已经质押给他人后督促还钱能够予以印证,上诉人杨**隐瞒其股权已经质押给他人的事实,致使被害人周*产生其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保障的错误认识,借款给杨**,给被害人周*造成2460万元的经济损失,直至本案审理结束并未予以偿还。上诉人杨**在尚欠李*、周*等多人欠款无法偿还情况下,仍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沈*的信任,用权属不清的钛精矿以及被重复抵押的所持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向被害人沈*担保借款,给沈*造成2350万的实际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结束时仍未予偿还,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合同诈骗的行为和诈骗数额予以认定,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诈骗数额、认罪态度,依法已作出罪责相适应的处罚,故对上诉人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