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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薛**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800吨,双方还对所供钢材的质量、价格、结算方式及欠款资金占用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两被告供应钢材一直持续到2014年2月,同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供给350000元。两被告承诺一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供钢材尾欠款共计35万元;2、两被告支付尾欠货款的自己占用费共155100元(94吨×5元/吨/天×30天×11个月);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共同答辩称: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与被告合作的是攀霖**公司,作为原告王**被告没有与他合作,王**是攀霖代理人,不能作为自然人来诉讼。现欠攀霖公司款项18万元。关于资金占用费,本案涉及35万元中的7万元属于资金占用费,被告诉请2也是资金占用费范畴,这两笔费用约定过高,该费用被告现确实无力承担,请法庭依据被告的履行能力裁判。原告到丽江主张权利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一般都是电话联系,最后一笔10万元也是积极转账赔付。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是因为原告夸大费用而产生,保全费由法院公正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合法的诉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应当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及结算方式的约定;

2、欠条一份,欲证实欠尾款35万元,后果自负指的资金占用费。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作为被告是与攀**司合作,供货后双方有过结算,有结算后才有了欠条,欠条中已经包含7万元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请求法庭调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欠条由28万元欠款和7万元资金占用费组成。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是企业与被告合作;

2、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实写欠条后被告支付过10万元款项。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笔款项是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而非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王**向周**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型号、单价、数量、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享有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向周**实际供货完毕,被告周**、刘**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2日王**与周**、刘**进行结算,周**、刘**向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钢筋款350000元整,在一个月付清,付款日期2014年8月22日前。如不付清后果自负。欠款人:周**、刘**。2014年12月13日被告周**、刘**通过银行向王**支付1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王**向周**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型号、单价、数量、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享有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向周**实际供货完毕,被告周**、刘**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合同签订主体为王**与周**,双方又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结算,并由周**、刘*共同向王**出具了欠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依据周**、刘**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欠款350000元,被告辩称该350000元中包含了280000元的实际欠款和7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但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周**、刘**尚欠原告王**钢材尾款3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应当于2014年8月22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支付该货款,被告周**、刘**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周**、刘**于2014年12月13日向王**支付过100000元款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庭审中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王**认为该款项为资金占用费,应当全额予以扣除,被告周**、刘**认为该款项应当全额计算偿还欠款本金,本院认为该款项应当先扣除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作为偿还欠款本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为所欠钢材款钢材吨数每天每顿5元,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该欠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根据双方欠条约定及该时间段内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可以计算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的损失为:350000×5.6%×1.5÷12÷30×113=9228.33元,因此被告周**、刘**支付的100000元中9228.33元应当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扣除,剩余100000-9228.33=90771.67元应当作为欠付货款本金予以扣除,因此2014年12月13日被告周**、刘**尚欠原告王**货款本金为350000-90771.67=259228.33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周**、刘**欠付货款本金金额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因此本院对违约金仅支持到2015年6月23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原告针对该诉讼请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刘**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钢材尾款259228.33元。

二、由被告周**、刘**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钢材尾款259228.33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1元,减半收取4500.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7020.5元,由原告王**自行承担3240.5元,由被告周**、刘**共同承担3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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