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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中国平安财**版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中国平安财**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版纳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平安保险版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追加中国平安**司云**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平安保险版纳支公司及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云XXXXXX牌号宝马车的保险(全保),2014年8月13日,该车在景洪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定损后,认为修复费用已超出赔付费用,被告决定将该车报废,并按保险合同车损险约定理赔。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付原告车损460000元,先支付322000元。原告将报废的云XXXXXX号宝马车残值及手续交给被告处理,后被告将云XXXXXX号宝马车残值卖给了杨*,杨*与被告业务员来拖车时支付了96600元。剩余的41400元至今一直未支付。现该车辆既没有报废,也没有办理过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妥善处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41400元。2、被告办理云XXXXXX号宝马车的报废手续。3、被告返还车辆牌照云XXXXXX。本院追加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41400元。2、二被告办理云XXXXXX号宝马车的报废手续。3、二被告返还云XXXXXX号车牌照。

庭审中原告表示保险公司在核定车辆为全损后,实际车辆残值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车主,保险公司无权处理车辆。保险公司应该先办理报废或者过户手续后才能处理车辆残值,基于现该车辆未办理报废手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原车牌照。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现在车辆及车牌照在什么地方被告也不清楚,无法返还给原告车牌照。

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被告方仅是核定车辆为全损,并对车辆残值在网上竞拍后,由他人来购买车辆残值。但车辆全损并不代表车辆报废,被告并不办理车辆的报废手续。定损协议中陈**系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职工。

综合各方诉辩,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二被告是否应当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2、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云XXXXXX号车牌照?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26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车辆确定为全损,残值由被告处理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认可,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赔偿事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本案双方诉争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辆保险证可证实原告为其宝马BMW328ic轿车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王*甲在平安保险版纳支公司勐腊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宝马BMW328ic轿车购买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2014年8月13日,该车在景洪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2014年11月26日,王*甲(甲方)与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乙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遵照实事求是及最大诚信原则,就甲方在乙方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XXXXXXXXXXXXXXXXX,车牌号为:云XXXXXX,于2014年8月13日在云南景洪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全部责任,标的车受损严重,经双方协商,对标的车损失金额达成以下协议:1、标的车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一次性核定全损,赔时无须提供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需提供),其他相关手续齐全后乙方总计支付甲方322000元(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元*)。2、标的车残值及手续由乙方收回处理,乙方指定残值处理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余款138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支付给甲方。3、标的车施救费现场查勘员已核定4000元,索赔时提供施救费发票。(此金额包含在1所列金额内)。4、就乙方在甲方所负责及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理算赔付终结后,商业保险合同终止,不退还剩余保费,甲方放弃该保单相关权益。5、本协议书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就本次保险事故标的车赔付相关事宜均已协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就本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以后互不牵扯。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订协议后,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向王*甲支付了418600元(其中车辆残值购买方支付96600元),余款41400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商业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毁损,被告平安保险版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协议中约定车辆定损价值为4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亦对该协议认可,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二被告现尚余4140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4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办理云XXXXXX号宝马车的报废手续,并返还云XXXXXX号车牌照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中仅约定”标的车残值及手续由乙方收回处理”,并未约定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及返还车牌照,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版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王*甲车辆损失赔偿款41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版纳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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