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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纳*、黄**、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纳*、苏**、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纳*与苏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严**二人孙女。被告严*与被告朱*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3日,原告纳*从富滇银**商城支行242……432卡号/账号下支取款项50000元,支取账号为242……308的整存整取一年期(2013年4月27日-2014年4月27日)存单款项400000元,同时在同行242……728卡号/账号存入300000元。同日,被告朱*经手在昆明**村信用合作社长春信用社其名下622……991账号存入现金146400元,被告朱*从中**银行其名下卡号为622……118的银行卡支取现金11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严*经手从被告朱*名下622……991账号刷*支付昆明鼎**有限公司6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严*经手从被告朱*名下622……991账号转账86400元到昆明官**云溪支行东聚分理处其名下010……889账户;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严*经手将其名下010……889账户下余额214012.32元转入被告朱*名下622……991账户;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严*名下622……104账户贷款入账3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严*经手从其名下010……889账户转账327500元到被告朱*名下622……991账户;2014年2月13日,被告严*经手从被告朱*名下622……991账户转账480000元到其名下010……889账户;2014年5月2日,被告严*从其名下010……889账户转账500000元到其名下622……104账户;2014年5月3日,被告严*名下622……104账户下支出款项497806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严*向昆明鼎**有限公司交付认筹金20000元(从被告严*名下卡号为622……100的银行卡刷*支付),昆明鼎**有限公司向被告严*出具编号为21……04的收据;2013年6月18日,被告严*经手向昆明鼎**有限公司交付认筹金20000元(从被告严*名下卡号为622……100的银行卡刷*支付),昆明鼎**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朱*认筹金20000元的编号为21……21的收据。2013年6月27日,昆明鼎**有限公司向被告严*出具编号为23……77的收款50000元的收据,收据摘要中记载“认购金(换票21……04)20000元、认购金30000元”。2014年5月3日,昆明鼎**有限公司向被告严*出具编号为0002611的合计收款304545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摘要中记载“房款(换票:23……77)50000元、房款254545元”,以及编号为00……12的合计收款293261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摘要中记载“房款(换票:00……79)50000元、房款243261元”。同日,被告严*与昆明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其中合同编号为鼎**都汇商务中心2014字第3-2102号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严*向昆明鼎**有限公司购买鼎**都汇商务中心3幢2102号房屋,价款为30454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合同编号为鼎**都汇商务中心2014字第3-2103号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严*向昆明鼎**有限公司购买鼎**都汇商务中心3幢2103号房屋,价款为29326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另,2012年5月14日,被告严*与云南坚**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西府景苑销字第031605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严*向云南坚**营有限公司购买西府景苑3幢1605号房屋,价款46430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64304元(付款日期:2012-05-08),其余价款300000元向昆明**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支付。2014年10月30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严*、朱*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约定:“一、原告朱*与被告严*自愿离婚;二、2012年5月14日被告严*与云南坚**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严*享有和承担,该合同涉及的房产贷款由被告严*负责偿还;2012年5月3日被告严*与昆明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鼎**都汇商务中心2014字第3-2102号)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严*享有和承担,该合同涉及的房产贷款由被告严*负责偿还;三、昆明市经典商务大厦C座6单元12层1202室房屋归原告朱*所有;2012年5月3日被告严*与昆明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鼎**都汇商务中心2014字第3-2103号)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朱*享有和承担,该合同涉及的房产贷款由被告严*负责偿还;四、云AF2C08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80……03)归原告朱*所有,该车辆贷款由原告朱*负责偿还;云A80788现代牌小型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BA……31)归被告严*所有;五、昆明**作银行的股金153253股,由被告严*所有;六、原告朱*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严*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纳*、苏**是否曾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严*、朱*交付款项?二、原告纳*、苏**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凭证,2013年6月23日,原告纳*从其银行账户取款450000元又在同行存入300000元,从银行业务办理角度而言,可证实原告纳*当日银行取现1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6月23日,银行实际交付其款项为146400元,已扣除400000元整存整取存单存款时银行给予的拆迁活动费3600元,并提交富**银行冻结止付申请书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该冻结止付申请书尾部以条章形式载明“本人自愿参加拆迁存款活动,该笔款项存期内不支取已领取活动费用3600”,并有“该款已退”字样。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银行交易凭证时,富**银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冻结止付申请书,但并未否定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且该申请书从形成角度而言,伪造、变造的概率较小,故该冻结止付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可确认其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2013年6月23日其实际从银行取现1464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2013年6月23日,被告朱*经手在长春信用社存入现金146400元。对于上述同日原、被告各自的银行交易行为,原告主张其所取款项146400元以借款方式当日交付被告严*;被告严*主张其收到原告借款146400元后交予被告朱*存入银行;被告朱*主张其于2013年6月23日经手存入长春信用社的款项来源系由被告严*的生育保险金5万多元以及两被告的存款组成,并提交2013年6月23日其从农业银行取现11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其主张,即否认原告取款行为与其经手存款行为之间的关联。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严*与被告朱*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且被告严*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被告严*对于原告主张认可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被告朱*。但上述原告取款行为与被告朱*经手存款的行为,发生在同一日,且金额一致。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其为同一笔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朱*在同一日虽有其他取款行为,但在金额上差距很大,且被告朱*未提供其他依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来源,不足以否定原告所支取款项与其存入银行款项为同一款项的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6月23日,原告从富**银行所取现金146400元与被告朱*同日存入长春信用社的现金146400元为同一笔款项,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交付被告严*、朱*现金146400元,并由被告朱*经手存入长春信用社其名下账户。关于争议焦**,原告主张对于其交付被告严*的款项146400元,由被告严*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承诺多出的3600元按利息归还;被告严*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朱*在否认收到原告交付款项同时,主张该期间被告朱*、严*并无对外借款的需要,被告严*所出具借条系虚构债务。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认定的原告交付被告严*、朱*的款项146400元,原告及被告严*主张为借款。在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所交付款项的性质,被告严*的自认以及出具借条的行为,形式上体现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同时,对于以被告严*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其中60000元系直接用于支付被告严*、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剩余86400元在被告严*、朱*名下银行账户发生多次流转,并存在与被告的其他存款混同的情形,但从资金流向上看,仍可确认相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被告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为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严*、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严*、朱*已解除婚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于被告朱*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与两被告购房付款时间不一致、原告及被告严*主张因购房而借款的事由虚假的抗辩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即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严*、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房款系分多次支付,被告朱*经手存入长春信用社账户的款项146400元中的60000元系直接从被告朱*账户刷*支付给开发商昆明鼎**有限公司,其余款项86400元虽在两被告多个账户间流转,但从资金流向上仍与支付购房款有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朱*关于其与被告严*离婚时被告严*已多分割共同财产且约定因购房产生房贷由被告严*负责偿还,故其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借款的抗辩理由,基于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严*、朱*是否就本案争议借款的承担做过约定不予审查,对被告朱*的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交付被告严*、朱*的借款实际为146400元,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严*、朱*连带偿还原告纳*、苏**借款146400元。对其差额36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严*、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纳*、苏**借款146400元;二、原告纳*、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纳*、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纳*、苏**一审提交的《冻结止付申请书》系复印件,无真实凭证,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被上诉人纳*与上诉人之间各自银行记录的关联性错误;二、(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63号生效调解书已明确载明,该房产所涉及贷款由被上诉人严*负责偿还,所以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纳*、苏**、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一、调取朱*账号为622……991银行账号在中**行备份的开户资料,包括开户申请单、当事人签字、办理证件及开户时监控录像等相关资料,以及该账户自开户日起至2014年7月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手续资料,包含存款单、当事人签字、办理证件时监控录像等资料,欲证明朱*本人对该银行账号及账户信息不知情,也从未到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办理过相关开户手续。二、对2013年6月23日的严*签署的《借条》墨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欲证明《借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6月或之后,严*伪造了该借条。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一,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年6月23日朱*账号为622……991的银行卡在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的存款储蓄凭证,其中客户签名载明“朱*”,一二审中,朱*亦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亲笔所签,故上述事实与上诉人主张调取以上证据欲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一依法不予准许。针对申请二,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纳*、苏**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若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纳*、苏**于2013年6月23日取款150000元,同日上诉人虽存入自己账户146400元,但两笔款项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其间关联性从而确认借贷关系成立错误。本院认为,第一、《冻结止付申请书》已经载明了“本人自愿参加拆迁存款活动,该笔款项存期内不支取已领取活动费用3600”,并有“该款已退”字样,虽该《冻结止付申请书》系复印件,但一审法院经向富**行核实,富**行对上述载明内容无异议,且该内容与上诉人亲笔签字的储蓄存款凭证载明的存款金额146400元吻合;第二,上诉人于同日存入本人账户146400元,虽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来源是被上诉人严*给了其130000元,另上诉人有10000多元,但对此被上诉人严*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纳*、苏**向上诉人交付了款项146400元。第三、被上诉人严*出具了《借条》,且对本案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上诉人对同日存入本人账户的146400元的款项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纳*、苏**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63号生效调解书已明确载明,该房产所涉及贷款由被上诉人严*负责偿还,所以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纳志、苏**向上诉人交付了146400元后,该款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的银行账户之间流转,后被上诉人严*于2014年5月3日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付款,故本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对此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离婚调解书虽约定了房产贷款由严*负责偿还,但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严*、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纳志、苏**就1464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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