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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苏**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诉讼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李**、苏**经营花园种植管理,原告为被告夫妇在楚雄市吕合镇水管路吕合花园从事种植月季花及勤杂的工作,每天工资为40元,经2014年2月1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6560元,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5800元,余下1076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76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305元(10760元×365天×0.0002305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马**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并申请证人杨**、杨*乙出庭作证。

被告李**、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李**欠其劳务费16560元,已支付5800元,尚欠107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杨**的证言证实原告马**在被告李**经营的花圃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李**在楚雄市吕合镇经营花圃期间,雇请原告马**为勤杂工,约定每天工资为40元,每天上下班进行刷卡登记,2014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李**欠原告马**工资共计16560元,被告李**出具欠条交原告马**收执,之后被告李**分三次支付了5800元,余下10760元至今未支付。现被告李**、苏**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李**差欠其劳务费10760元的的事实,原告马**要求被告李**支付其劳务费1076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马**要求被告李**支付利息305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欠条系被告李**个人出具,原告马**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苏**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马**要求被告苏**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支付原告马**劳务费10760元及利息305元;

二、被告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李**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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