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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万**有限公司诉彭有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雄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彭**与万**公司签订《万**意向加盟试销协议》,约定彭**在东瓜镇地区对万**净水器进行试销推广,试销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双方对试销价格、基本条件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彭**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2日向万**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5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结算后扣除彭**欠万**公司的货款310元,万**公司还应退还彭**19587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彭**与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万瑞博意向加盟试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试销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彭**要求万**公司退回保证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结算后扣除彭**欠万**公司的货款310元,万**公司还应退还彭**19587元货款,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彭**要求万**公司退还1958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彭**要求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万瑞博意向加盟试销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具体违约金数额,协议中约定万**公司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返还彭**,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结算,万**公司应退回彭**货款及保证金共计24587元,一审法院支持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296元(5.1%÷360天×85天×24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万**公司退回彭**货款19587元及保证金5000元;二、由万**公司支付彭**违约金296元。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万**公司承担(未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1、彭**一审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万瑞博意向加盟商试销协议》是己废止了的协议,该试销协议约定的试销期为三个月,该协议签订后4天,彭**提出不需要试销直接加盟,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万瑞博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营销期限为三年,彭**签订试销协议所交的保证金5000元转为《万瑞博加盟合同》的保证金,《万瑞博加盟合同》约定此保证金在彭**提出不再加盟后三至六个月内无市场问题不计息退回;2、根据双方签订的《万瑞博加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来看,彭**没有按退店程序履行交接手续,《万瑞博加盟合同》没有解除,彭**在2015年6月份以后还在经营,货款和保证金不能退回;3、彭**一审提交的所谓结算清单,不是退出加盟的结算清单,而是做下一个产品之前应退回存货的草稿,该草稿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注明是结算单,不能认定为结算单;4,一审判决万**公司支付彭**违约金296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有国答辩称:1、在一审中,万**公司已认可双方达成的退货、退款事宜以及经结算后应退货款19587元的事实,实际上双方协议自结算后己达成事实上的终止,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结算后的退货款退还给其,并承担因其不予退还货款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违约责任;2、至于万**公司在上诉事由中提及的《万瑞博加盟合同》,其并没有同万**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对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在一审中,万**公司并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或者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交该份合同,不应当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2014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万瑞博加盟合同》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的事实。被上诉人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万瑞博加盟合同》1份,欲证明彭有国与万**公司签订了《万瑞博加盟合同》;

3、《委托加工合同》1份,欲证明万**公司向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4、《检测报告》1份,欲证明广州**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做的检测报告结论,产品合格;

5、**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1份,欲证明产品符合《生活引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6、《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证书》1份,欲证明广州致能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产品经中国**中心认证、经全国轻**技术委员会认可;

7、中国平**有限公司《产品责任险保单明细表》1份,欲证明广州**有限公司的净水器在中国**公司投保了产品使用安全保险;

8、《全国质量、信誉、服务等级》证书1份,欲证明广州**有限公司被认定为全国质量、信誉、等级、服务AAA等级企业;

9、广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欲证明广州**有限公司是合法企业;

10、《承诺书》1份,欲证明与楚雄万**有限公司解除加盟合同必须经过写书面申请,递交承诺书等手续程序;

11、《证明》2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0份,欲证明2015年6月,彭**正在履行《万瑞博加盟合同》,在楚雄**委会经营业务,一审彭**提交的万瑞博意向加盟商试销协议于2015年2月28日废止;

12、证人黄**当庭陈述“大概在4个月前,彭**及万**公司的人等一行3人到其所在的村委会宣传免费安装净水器,其村里组织召开会议并进行宣传,还填写了相关表格”、证人黄*和当庭陈述“2015年6、7月份,有人到其所在的村里宣传推销安装净水器,其也填写了相关表格,但至今也没有去安装”,欲证明《万**意向加盟商试销协议》于2015年3月就废止,但彭**于2015年6月还在向两个证人推销产品,说明彭**与万**公司签订的《万**加盟合同》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合同中“彭**”的签字不是彭**本人签的;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6、7、8、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证实的仅是万**公司向村民推销产品的一种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能客观证实万**公司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因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万**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双方曾签订了该份合同的抗辩,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属于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3、4、5、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10无任何人签名捺印,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予采信;证据11、12虽然能证实彭**大概在2015年6月曾与万**公司的员工一起到证人所在的村委会宣传安装净水器,但不能证实万**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万瑞博加盟合同》是真实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彭有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万**公司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彭有国货款19587元、保证金5000元,是否应支付彭有国违约金2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万**公司与彭**签订的《万瑞博意向加盟商试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试销期为三个月,试销期内万**公司对未能销售产品无条件回收”,彭**于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12月即有退回货物的表示,万**公司也有接收退回货物的行为,且万**公司在试销期结束后即同年5月27日用向彭**出具“结算单”的方式表示同意向彭**退回货款,故“结算后回收货物、退回货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万**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彭**在2014年12月3日与其公司再次签订了《万瑞博加盟合同》,现双方履行的是《万瑞博加盟合同》,但万**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交《万瑞博加盟合同》也未提出该抗辩,且彭**对《万瑞博加盟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万**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在二审中要求改判。万**公司在二审中主张2015年5月27日的“结算单”只是草稿,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但万**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一审中陈述“以结算清单为准,最后结算应该退还彭**19897元”,且该“结算单”上明确注明“应扣除之前欠款310元应退19587元此条在打款之后自动作废”,说明该“结算单”确认了应退款项金额且有付款的意思表示,故万**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万瑞博意向加盟商试销协议》中约定了万**公司收货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返还彭**,但万**公司一直未按约返还彭**货款,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结算后万**公司应立即退还货款和保证金,但万**公司至今未退,占用了彭**的应退货款和保证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9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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