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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与汤**、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诉被告汤**、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汤**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汤**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9.15%,借款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借款人汤**发放贷款50000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汤**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汤**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4417.63元。被告李**作为借款人汤**的丈夫,其与借款人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李**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42657.81元及利息1759.82元,本息合计44417.63元及至履行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汤**、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利息属实,我因经营困难没能按时还款,我会尽量将借款还清。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责任;4、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5、借款人逾期及还款情况表、分期贷款结清查询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汤**、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汤**、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3日,被告汤**与原告中国邮政**市麒麟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汤**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9.15%,借款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中第一款第1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案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汤**、李**在合同借款人项下签名、按印。同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汤**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该笔贷款为政府贴息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汤**不用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汤**、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657.81元,利息(含罚息)1759.82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麒麟区支行与被告汤**、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汤**、李**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息44417.6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汤**、李**未履行还款义务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即按利率9.15%×1.5=13.72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在保证合同中署名并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被告汤**、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汤**、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麒麟区支行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42657.81元,利息(含罚息)1759.82元,本息合计44417.63元。并按本金42657.81元以年利率13.725%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汤**、李**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由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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