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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春梅诉杨**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受项锦*的欺骗,向唐**借款1284000元,唐**在扣除利息84000元后,转账1200000元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按项锦*的要求分批转账到项锦*指定的账户上。是直到2014年9月唐**以原告为借款人、以项锦*为担保人起诉原告及项锦*归还借款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才知道项锦*指定原告所转账的金额230000元的资金实际转到了被告杨**账户上。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非法占有原告代项锦项所借的资金实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为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答辩人确实在2013年11月7日收到230000元的银行转款,但该转款是项**在之前向答辩人借的借款。2013年11月7日项**得知原告向唐**借款1284000元。由于被告向项**催款,项**经过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项**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在原、被告以及项**均在场的情况下,到银行通过银行汇款代项**归还了项**差被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诉称自己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汇款到答辩人账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2013年11月7日,至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白**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禄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唐**借款1284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项**在该借款案件中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的事实,该案开庭时原告才知道2013年11月7日转款转到了被告杨**的账户上;

2、禄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唐**借款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

3、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三页,欲证明原告方向唐**借款,2013年11月7日唐**通过银行转账1200000元到原告账户,原告从账上当天就转了23万元到被告账户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明材料的转款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公司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将23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是明知的,整个转款过程是原告自己办理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凭条是复印件,该证明材料应当由取款人持有,现在出现在被告方的手里,证明材料来源不合法。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明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虽然原告不认可,但该份证明材料与本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其余证明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按项**的要求将230000元转到了被告杨**账户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杨**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非法占有原告代项**所借的资金实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的230000元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同时,原告主张自己在2013年11月7日不清楚自己将钱转给了谁,是直到2014年9月才知道将款转入被告杨**账户,故原告认为该案未过诉讼时效。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于2013年11月通过银行柜台转账,并在载明被告姓名、账号的确认凭条上签名确认,故原告发现权利被侵害时间应在2013年11月,而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才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白**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于*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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