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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会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会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会在彝**范小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冰毒给吸毒人员徐**吸食。2015年9月5日21时许,吸毒人员徐**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黄*会购买毒品,被告人黄*会按事先的约定携带毒品“马儿”及冰毒到彝**范小学与徐**交易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彝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巡逻民警盘问,其主动交代了贩毒的事实。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包、马儿可疑物两粒。经称重,毒品可疑物马儿重0.210克,冰毒重0.753克。经鉴定,两份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

2、查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2015年9月5日公安干警在彝良县角奎镇小河桥发现被告人黄*会形迹可疑出示证件进行盘问中,被告人黄*会主动供述正欲去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月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的情况。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会的身份情况。

4、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当场扣押的毒品已移交专门人员保管的事实。

5、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等,证实被告人黄*会与吸毒人员徐*莲尿液呈冰毒阳性的事实。

6、徐*莲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徐*莲在彝良县示范小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会购买一袋冰毒用于吸食和2015年9月5日21时许,吸毒人员徐*莲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黄*会购买毒品被公安干警发现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经过。

7、被告人黄*会供述、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实2015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会在彝良县示范小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冰毒给吸毒人员徐**吸食。2015年9月5日21时许,吸毒人员徐**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黄*会购买毒品,被告人黄*会携带毒品“马儿”及冰毒去与徐**交易途中,被巡逻民警盘问,被告人黄*会主动交代贩毒的经过。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包、马儿可疑物两粒。经称重,毒品可疑物马儿重0.210克,冰毒重0.753克。经鉴定,两份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物证手机SΛMSUNG一部、毒品可疑物包装金箔纸一张、毒品包装袋二个,证实被告人黄*会联系吸毒人员以及包装毒品进行贩卖的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会的刑事责任,具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黄*会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会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会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会为牟取暴利,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会自己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第二次贩卖毒品被公安干警即时发现,减少了对社会的危害,且其在形迹可疑被盘问中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事实,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自首的规定,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黄*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给予部分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会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对被告人黄*会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二、对物证SΛMSUNG手机1部、毒品包装袋二个,毒品包装物金箔纸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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