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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王**、王**、赵某某、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王**、王**、赵某某、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王*驾驶云JF494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景线由勐满镇方向往澜沧县方向行驶,22时09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27+600m处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云JF4941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王*某受伤,经勐满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驶该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勐**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马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的妻子,二人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王*甲系被害人王*某的女儿,1999年3月13日出生,王*乙系被害人王*某的儿子,2001年10月1日出生,王*丙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1954年5月11日出生,赵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1954年3月22日出生。王*系肇事车辆云JF494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王*于2014年7月25日向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向某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王*某在送往勐海县勐满镇卫生院抢救期间产生抢救费562.97元。事故发生后,王*支付赔偿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马某某、王**、王**、王**、赵某某、王**提出的医疗费532.97元及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交通费8258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179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出殡费10000元、火化、遗物处理、殡葬服务160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系王*某家属处理王*某丧事期间的费用,在已经主张丧葬费的前提下,再次主张上述费用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王**、赵某某现年61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9年计算,王**的生活费为5724元/年×19年=108756元、赵某某的生活费为5724元/年x19年=108756元。王**现年16岁,王**现年14岁,王**的生活费为16680元/年×2年÷2=16680元、王**的生活费为16680元/年×4年÷2=33360元。王**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系王*某的养女,对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王*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刑事案件引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认定马某某、王**、王**、王**、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费为人民币749670.97元,具体为:医疗费532.97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王**108756元、赵某某108756元、王**16680元、王**333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云JF494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某某公司在所出具保险单内容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责任人各方根据过错的程度来承担责任。《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某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2.9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532.97元。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639138元,因王*驾驶的肇事车辆云JF494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王*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某某公司应赔偿500000元。剩余部分139138元由王*承担,王*前期支付7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王*还应支付马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赵某某691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赔偿马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9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马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10532.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王*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马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赵某某、王*丁负担812元,王*负担1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据双方所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改判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为由,判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般情况下合同条款只要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情形,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对显失公平、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或格式合同中没有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说明等几类格式条款才会被法律认定无效。本案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认定双方约定的“肇事逃逸保险人不理赔”无效。那么,该条款是否属于显失公平。首先,肇事逃逸行为本身就是法定的违反社公德、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全社会及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都是否定的,体现在民法、行政规定及刑法上就是该行为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理(吊销执照、拘留等)、后果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体现在保险合同关系上就是该行为不能得到理赔。否则,会助长肇事逃逸的不良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肇事逃逸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能查清事故真相。本案的肇事者属于严重酒驾后驾驶肇事,但因逃逸使交警无法第一时间取证。最后也是对社会危害最大的一点,如果肇事者不逃逸,积极对伤者进行救助,伤者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就本案来说,事故发生在夜娩,地点偏僻少有车辆来往,等把伤者送到勐满镇卫生院抢救为时已晚,如果肇事后伤者能及时送医,可以避免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的部分担责”。那么,依据一审法院的逻辑,本案某某公司就不应对死者进行赔偿,因为知果不逃逸,伤者不会死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就与“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的部分担责”的认为自相矛盾。综上理由该条款并非显失公平,反而是社会共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能判决交通肇事后逃逸某某公司免责属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某、王**、王**、王**、赵某某、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适用法律正确。一、某某公司以肇事逃逸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因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在本案中,某某公司以肇事逃逸保险人不理赔的格式条款,免除其主要义务,限制排除了对方的权利,同时,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保险金赔偿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严重的侵害了马某某、王**、王**、王**、赵某某、王**合法的民事权益,属于无效条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被上诉人王*与某某公司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被上诉人王*按照约定向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某公司也应当履行保险理赔的义务,而某某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某某公司的此种行为,很明显的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及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精神,应属于无效条款。

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显失公平,而某某公司称一审法院以显示公平为由认定双方约定的肇事保险人不理赔无效,显然是对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的曲解。被上诉人王*虽有肇事逃逸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作为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保险赔偿条件的成就,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逃逸的行为本身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成就。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希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嫁给某某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即已成就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而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并不能改变之前己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不可能影响该赔偿条件的成就。因此,某某公司当然不能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其应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某某公司认为肇事逃逸行为属违法和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故不能得到赔偿,是对保险合同订立的条件和目的的曲解,是对社会道德认知的不足,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虽然肇事逃逸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保险人不能据此就拒绝对受害人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在事故发生后,由某某公司直接向事故的第三方进行赔偿,与事故行为本身是否有违社会公德或法律规定毫无关系。肇事逃逸者自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某某公司无权据此不履行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此外,如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而会使本已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和家属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也严重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基本道德。某某公司认为本案的肇事者属于严重酒驾后驾驶肇事,纯属某某公司主观臆测,无任何依据。某某公司认为肇事者不逃逸,伤者不会死亡,没有依据,不能作为某某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借口。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的妻子马某某在事故现场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受害者因伤势特别严重而死亡,并非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某某公司主张不逃逸,伤者不会死亡的观点不能成立。而在本次事故中,因逃逸并未造成新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辩称,其买了保险应该由某某公司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不是事实,其没有喝酒。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经生效的(2015)海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肇事后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都由当事人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因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肇事逃逸,该情节在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属于某某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本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马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赵某某、王*丁在一审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中有字体加黑的重要提示栏,该栏中第3点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故应当认定某某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肇事逃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效。虽然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目的,考虑到第三人的利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向马某某等人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上诉人王*追偿。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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