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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里福诉被告石*、中国人民**司澜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中国人民**司澜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石*、中国人民**司澜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女儿张*乘坐李**驾驶的JL150-51型二轮摩托车,车辆行驶至澜沧县东朗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石*驾驶的云J553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和张*啊受伤,张*啊被送至澜**民医院治疗,治疗14日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澜沧县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无责任。被告石*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司澜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用:27184元,共计513164元。

本院查明

被告石*、中国人民**司澜沧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关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的事实,但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另被告石*在庭审中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张*啊垫付医疗费48942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被告方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计算标准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云南**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张*啊在事故发生时系澜**朗中学在校学生,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标准计算(24299元/年x20年),本院确认为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根据上一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年标准计算(54368元/年x20年),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8942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石*和李**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故被告石*和李**应对事故致张*啊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结合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42106元,被告石*所应承担的50%即221053元,因未超出被告石*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221053元。因死者张*啊的医疗费48942元已由被告石*垫付,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退回被告石*。上述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通过汇款方式汇入我院在澜沧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账号:0800026741014012,户名:澜沧拉**民法院)内,由本院转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石*。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澜沧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澜沧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22105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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