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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中国人民财产保**营销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苏*、被告中国人民财**城营销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苏*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钟*,被告中国人**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苏*与原告周**一起喝酒后,由原告周**驾驶被告苏*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苏*到楚雄市玩。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欲返回双柏,后原告周**继续驾驶该车载被告苏*沿元双公路由楚雄驶往双柏县,行驶至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红土坡村外路段时与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当场死亡。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楚公交重认字(2015)第5323013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经楚雄**委员会调解,作出楚人调字(2014)463号调解协议书,确认由原告周**一次性赔偿李**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者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2600元。经查实,该肇事车辆系中国财产**雄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楚雄**委员会属法律授权的有关组织,根据该规定应该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楚雄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苏*拒绝到楚雄**委员会参与调解,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原告代为赔偿,共支付所有费用合计322600元,本案中被告苏*应对死者李**的家属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代为承担了垫付赔偿义务,应由其在交通事故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631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财产**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交强险112000元的责任;2、被告苏*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63180元(210600元×30%)。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1、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承担63180元赔偿款的请求依据不足。2014年11月28日晚上,原告在双柏县城一烧烤店遇到被告,被告以要到楚雄办急事为由强行打开被告停在路边的车子,被告急忙劝阻原告,但原告不听。被告害怕发生事故就坐在副驾驶室继续劝说,随后被告在车里睡着了,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才被惊醒。2014年11月29日,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由于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该局在没有经过认真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车辆己经尽到了高度管理义务,对原告进行了多次劝阻,但因当晚被告自己喝了酒,没有能力阻止原告强行驾车的行为。所以被告没有控制住原告强行驾驶车辆的行为最多属于过失行为。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210600元的30%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的权力属于人民法院,原告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擅自提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10600元的30%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失,被告承担责任也只应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的100000元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对损坏的车辆进行适当赔偿,但原告不与被告协议,被告为了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委托了楚**改委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70000元。随后被告依法向双柏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由于双方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同意让原告赔偿90000元,另外的80000元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赔偿死者的损失。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诚信原则,恶意诉讼。综上,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纵容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被告对自己的车辆己经尽到了高度的管理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过失。对原告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210600元,原告已经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已经在双柏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辩称,1、周**醉酒驾驶致李**死亡的事实,周**自认,也被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2、原告周**醉酒驾驶的行为违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2006)1号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清单后,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的医疗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l090923,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本案如原告周**诉称“喝酒后...致使李**当场死亡。”(2015)第53230132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该事实作了认定。本案未发生抢救费,即便发生了,被告也只是暂时垫付抢救费,后被告保险公司一定会向致害人周**追偿。即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保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其次,驾驶人饮酒致第三者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周**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害者,其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所产生的责任包括被告苏*在内的其他主体无义务代他承担。5、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苏*的云ESKOOl号车承保前,己尽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苏*送达了交强险、商业保险条款,并将条款内容及含义向苏*作了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苏*理解并接受后,才自愿投保。综上,原告周**对自己醉酒致死的李**家属进行了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合情合理合法。现其起诉欲把自己的责任转嫁给被告保险公司,其行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苏*与原告周**一起喝酒后,由原告周**驾驶被告苏*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苏*到楚雄市玩。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欲返回双柏,后原告周**继续驾驶该车载被告苏*沿元双公路由楚雄驶往双柏县,行驶至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红土坡村外路段时与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当场死亡。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楚公交重认字(2015)第5323013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楚雄**委员会调解后,作出楚人调字(2014)463号调解协议书,确认由原告周**一次性赔偿李**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者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2600元。经核实,受害人李**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应为250895.70元。

另查明,被告苏*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中国财产**楚雄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被告中国财产**楚雄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交强险11.20000元的责任?被告苏*是否应该按比例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公司也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向致害人理赔。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已不存在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在本案中,被告苏*向被告中国人**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交强险是用来保护受害人的经济利益,苏*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责任以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作为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周**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在本案中无权向被告中国人**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主张赔付交强险,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中国人**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交强险112000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承担次要责任,二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周**已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向被告苏*追偿应由被告苏*承担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苏*应承担20%的责任。因为原告周**赔偿的损失系自愿行为,故应由被告苏*承担的费用只能按照计算后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在本院(2015)楚民初字第166号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受害人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0895.70元,故被告苏*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1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苏*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501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承担(已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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