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吴**、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吸毒史。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云R50775面包车,与其亲属李*从下关轮流驾驶面包车到瑞丽,找到李*的朋友孙**。李*当日16时左右去武汉,面包车由李*使用。20日早李*驾驶面包车从瑞丽去贵州,在胜境关检查站因毒驾被查获后送盘县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公安机关将面包车停放在平**出所,后面包车被李*之妻李**接回康*家中。李*回到家,29日晚接到孙**电话,30日10时左右,李*将面包车开到砖厂检查,从空气滤清器中发现两袋包装完好的“小*”红色片剂,李*拿了一小袋,剩余部分藏在母亲衣柜里,31日李*与高**一起吸食,2015年1月1日,李*驾驶面包车载高**去维西,在白济讯永安村杵打下组德维公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身上搜出“小*”5包,从驾驶室门上的储物格中搜出“小*”1包,从李*身上及车上搜出的“小*”共1146片,净重110.5克。后李*之父李**根据李*的交代将李*藏匿在家中衣柜内净重856.5克的“小*”交给民警,李*持有“小*”总计967克。经对随机提取的四份“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22%、5.02%、5.29%、5.08%。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DIAS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调取证据清单、修车单据复印件、查车经过、情况说明、侦查试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现场及查获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毒品记录、通话记录、云R50775面包车行动轨迹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作案工具灰色面包车一辆、车钥匙一把、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67克,依法没收,由维西县公安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错误,应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2、其供述出藏在衣柜里的疑似“小*”856.5克的行为应构成自首,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3、云R50775面包车是其父母出钱购买的,请求发还给其父母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李*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2、李*的行为属特别自首,即使不以自首论也依法可减轻处罚;3、本案所涉毒品数量虽大,但含量低,社会危害性随之减小;4、李*所有的云R50775号面包车不是供犯罪所用,依法不应没收;5、本案事实不清:(2015)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认定“2015年1月9日,李**将车从平**出所领取”,法庭调查表明“2015年1月1日,公安民警在白济讯乡永安村委会杵打下组抓获李*,当时李*驾驶着云R50775号面包车。不符合时间顺序,显属事实不清。6、李*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1、本案审判程序合法;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李*被当场查获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如实供述自己藏在家中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不同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一,上诉人李*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其二,云R50775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4、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5)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中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的内容表述为“2015年1月9日,李**将车从平**出所领取”,经查,属笔误,该情况说明应证实:2014年12月26日,李*之妻李**将云R50775号微型车从盘县公安局平**出所领走,本院予以更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占有、携带、藏有的方式非法持有,数量达9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定性错误,李*应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以达到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法律制裁,本案中,上诉人李*不知毒品来源,亦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帮助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帮助其逃避司法追查的犯罪行为,相反,上诉人李*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取部分供自己吸食,剩余部分以携有、藏有的方式非法持有,已形成对该毒品事实上的支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人李*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康普乡运往白济汛乡,使毒品所在地发生了转移,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法院属定性错误的检察意见,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是指行为人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且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同是供选择使用的罪名,只有当运输毒品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时才可以同罚,本案中,上诉人李*所持毒品并非其购买,亦无证据证实其运输毒品的目的,综观全案,上诉人李*携有、藏有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宜将其在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的行为定性运输毒品罪,检察机关的该项检察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出其在母亲衣柜里还藏有“小*”856.5克的行为,不是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毒品含量较低,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所有的云R50775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发还。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5)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对被告人李*的定罪、罚金部分及第二项对手机、涉案毒品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67克,依法没收,由维西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二、撤销维西县人民法院(2015)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对面包车及车钥匙的没收部分,即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灰色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云R50775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及车钥匙依法发还上诉人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