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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萍诉刘发祥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异文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禄丰县民政局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由被告折价一次性补给原告90000元。每年年底被告支付22500元。现已经2016年,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离婚后财产折价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折价一次性补给原告90000元的财产补偿款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8年年底,现时间不到,原告无权提前要求被告履行。另外,原告不按离婚协议抚养子女,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禄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夫妻财产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90000元,每年支付人民币22500元,2018年底前付清。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但认为,协议中同时约定,婚生女刘**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未对婚生女刘**尽监护抚养义务,婚生女刘**一直由被告监护抚养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女刘**4年的抚养费和今后上大学的费用。

被告刘某某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18日在禄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抚养婚生女刘**,被告抚养婚生女刘艳梅,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财产全归被告,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90000元的财产折价款,每年年底支付22500元,共支付4次,2018年底前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对婚生女刘**进行抚养,也未支付抚养费,刘**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年底,被告因此也就未按协议支付225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禄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自愿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必须共同遵守执行。原告对已到期未给付的22500元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到期的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女刘**抚养费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22500元财产折价款。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00元。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1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50元。

上述款项的给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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