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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禄丰**医院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龙诉被告禄**医院、被告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禄**医院的经营者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G30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广告个体经营业务多年。被告吕**受聘任禄**医院行政院长期间,先后委托原告为医院做相关广告业务。其间,2011年共计差欠原告广告业务费8000元、2014年6月13日差20300元、2014年10月31日差15000元、2015年6月差469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绝,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偿付拖欠原告的广告业务施工费479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禄**医院辩称:吕**的所做所为属于他本人行为,做了什么我们不清楚,签字也是他本人签的。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欠条3份、明细单1份,欲证实:2011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8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5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20300元;经原告统计被告除了打过欠条之外还欠原告广告费4694元。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47994元。

2、禄**医院职员公告栏照片两张,欲证实吕*是怡**院的行政院长,其所做的行为代表医院。

经质证,被告禄**医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清楚,因为吕**走时并没有说这些广告费是否已经支付。

针对其诉讼主张,被告禄**医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禄**医院投资人吕**与法人代表(负责人)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禄**医院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王**只是帮吕**打工的,对本案涉及的这些事情并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禄**医院提交的合同书不予认可。

被告吕**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中2011年3月13日、2014年6月13日的欠条有被告吕**的签名,2014年10月31日的收据,加盖有禄**医院的印章,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1中原告统计的清单,因为是原告单方统计的,并没有其他证明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系从禄**医院公告栏内照取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禄**医院也认可吕**是禄**医院的行政院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禄**医院提交的禄**医院投资人吕**与法人代表(负责人)王**合同书,因是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禄**医院是经禄丰县卫生局核准许可的医疗机构,向工商部门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禄**医院的经营者是王世友。被告吕**为禄**医院的行政院长。原告周**按照被告吕**要求为禄**医院做广告喷绘、灯箱换面广告业务。经结算,2011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8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5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203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承揽费用4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按照被告吕**的要求,完成了禄**医院部分广告业务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报酬给原告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吕**对外的身份是禄**医院的行政院长,禄**医院的经营者王**也认可吕**是怡**院的行政院长,吕**对外委托承揽业务的相对人周**有理由相信吕**的行为系代表禄**医院所作的行为,所以,吕**代表禄**医院所作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禄**医院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承揽费用应由被告禄**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禄**医院支付承揽费43300元给原告周**;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医院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医院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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