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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富源县支行与夏*、高游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诉被告夏*、高游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巴林梅,被告高游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夏*和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夏*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年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高游景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高游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夏*发放贷款50000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夏*却未如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9日,逾期58天,下欠借款本息合计50805.6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5.86元,截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909.74元,共计50805.60元,以及至履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高游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作答辩。

被告高游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高游景去签字时没有看清楚合同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和被告高游景说清楚担保的责任,不知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做生意和提供的经营许可证都是假的,原告没有进行核实就发放贷款,且被告夏*家有偿还能力。故被告高游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司富源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的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

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

4、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5、贷款结清试算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

被告高游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高游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年利率为7.65%,逾期利率为11.4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高游景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高游景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5.86元、利息909.74元。另,该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由政府部门负责贴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高游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夏*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游景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游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游景关于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9895.86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909.74元,合计50805.60元。

二、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高游景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夏*、高游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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