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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与杨**、禄炳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诉被告杨**、禄炳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禄炳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杨**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杨**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9.15%,借款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禄*朝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禄*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借款人杨**发放贷款50000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杨**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合计40685.8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36852.34元及利息3833.49元,本息合计40685.83元及至履行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禄*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进行更正,将贷款年利率由9.15%更正为9.65%,借款期限由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更正为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期限属实,我会分期分批将借款本息还清。

被告禄*朝辩称,我签订的小额担保合同是无息贷款,但现在原告将本是无息的贷款转变成计算利息的贷款,贷款的性质和方式已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我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同样也发生了改变,我的担保责任也应当免除。即便我存在担保责任,原告因发放贷款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笔贷款应该向贷款人追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责任;4、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5、借款人逾期及还款情况表、分期贷款结清查询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禄炳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禄炳朝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7日,被告杨**与原告中国邮政**市麒麟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杨**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年利率9.65%,借款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中第一款第1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案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禄*朝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禄*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该笔贷款为政府贴息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杨**不用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6852.34元,利息(含罚息)3833.49元。

原告起诉时曾将被告杨**的妻子李**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因李**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麒麟区支行与被告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禄*朝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息40685.8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未履行还款义务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即按利率9.65%×1.5=14.47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禄*朝在保证合同中署名并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被告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争的贷款合同为政府贴息的免息贷款合同,但因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等,借款人应当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的性质并不因借款人违约产生利息发生改变。故被告禄*朝辩称合同性质发生改变导致其担保责任免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截止至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36852.34元,利息(含罚息)3833.49元,合计40685.83元。并按本金36852.34元以年利率14.475%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杨**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禄*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禄炳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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