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曹**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被告曹**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被告(反诉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在驾驶出租车的运营过程中,与乘客被告在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酒吧一条街口发生争执,被被告打伤鼻子、面部、肩膀、膝盖。后入院治疗,并进行了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手术。经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双方在麒麟区**江派出所的组织下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5.1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打印费86元,共计15331.13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到酒吧一条街。到达目的地后,计价器实际显示应收费7.2元,但因原告用毛巾遮盖计价器,并向被告收取8元车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下车后,欲取原告的服务资格证照相取证,见此情形,原告也迅速下车来到被告身边,并对被告进行扯打。在双方扯打的过程中,被告受伤并遗失近视眼镜一副。后被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22.68元,被告伤情经麒**分局鉴定为轻微伤。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22.68元、误工费213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86元,共计504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因阳光直射,我看不清计价表误收被告8元车费,被告称计价表仅显示7.2元后,我便说付7元即可。被告称要拍照投诉,我试图阻挡,被告便动手打我。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

鉴定文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住院病案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收费票据四份,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医疗费6195.13元;

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复印、打印费8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5中的四份收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参照的标准系上海市的地方标准,且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5中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其他药房自行购买药物而产生。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复印、打印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5中的四份收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及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伤产生误工损失2139元;

配镜定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损失价值1386元的眼镜一副;

收费票据六张,用于证明被告因伤产生医疗费522.68元;

车票二十四张,用于证明被告产生交通费220元;

鉴定文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伤情系轻微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4中的四张票据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住院治疗,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当时未佩戴眼镜。对证据4中编号尾数为7224、7233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两笔费用产生于2015年10月22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4中的四张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及证据4中编号尾数为7224、7233的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2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到麒麟东路酒吧一条街。到达目的地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8元,但计价器显示的应收费用为7.2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下车,欲取原告车内副驾驶位置上摆放的服务资格证拍照,原告随即下车进行阻拦,双方发生扯打且均受伤。原告到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产生医疗费231.78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到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产生医疗费374.48元。同日,原、被告到白**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能协商解决。2015年9月29日,原告到曲靖**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5733.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争执、扯打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0%:50%。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9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合计6565.13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282.57元,原告自己负担3282.56元。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74.48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费用187.24元,被告自己负担187.24元。上述两笔费用充抵后,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095.33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告诉请的营养费,双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复印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曹**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袁**各项损失费用3282.57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袁**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各项损失费用187.24元。

以上一、二项费用互相冲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袁**各项损失费用3095.3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