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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昊**限公司与四川星**限公司、被告**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昊**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诉被告四川星**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被告**一中心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管念,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四**公司从被告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处承包“曲靖**心单体建筑规划馆工程”(以下简称单体工程)后,将承包的单体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人机费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承包项目。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桩*施工队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总款为1576370元,已支付1017507元,剩余558000元未支付。结算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一中心建设指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一中心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公司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支付给四**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3、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应支付给四**公司的工程款正在审计过程中;4、原告从未向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索要工程款,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人机费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了“曲靖**心单体建筑规划馆工程”中的Φ1000旋挖钻孔灌注桩项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旋挖钻孔灌注桩人机费单价为270元/米(单根桩长按砖深计算),工程的暂估总价为150万元;

《旋挖钻孔灌注桩核量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旋挖钻孔灌注桩桩深为5838.41米;

《桩*施工队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370元,已支付1017507元,尚欠558000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承包合同》上四**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与《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均不一致,且《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施工合同》,故原告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系从被告四**公司处承包。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四**公司从未出具情况说明,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两份证据上均无四**公司的签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四**公司签订,且四**公司未向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提出申请,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对分包一事毫不知晓;另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结算系发生在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行为,两名自然人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没有被告四**公司的盖章,且无证据证实甲方签字人杨**受四**公司委托或系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报告一份,工程验收交接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四**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中使用的印章均为圆形印章,而非《承包合同》中的椭圆形印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本案诉争工程确为四**公司所承包,四**公司不可能只有一枚印章,原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被**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的陈*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验收交接记录上签名,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一中心建设指挥部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曲靖市政府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与四**公司经招投标后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明细分类账一份,用于证明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已向四**公司支付工程款3017万元;

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与四**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为38712043.47元,该造价为报送审计局审计的报审价;

审计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结算款正在审计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施工合同》中**星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之前提交的印章也不相同,另四**公司的分包未得到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的许可,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被告**公司对被告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从被告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取得了曲靖**心单体建筑规划馆工程的承包权。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人机费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四**公司承包Φ1000旋挖钻孔灌注桩的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为曲靖**心单体建筑规划馆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人机费的单价为270元/米,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预估总价为150万元。2011年9月26日,四**公司与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四**公司向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承包曲靖**心单体建筑规划馆工程。2013年10月25日,陈*代表四**公司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确认双方工程总款为1576370元,已支付1017507元,剩余558000元未支付。2014年7月28日,四**公司与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对曲靖**中心单体建筑规划馆工程进行了结算。2014年11月,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2015年7月16日,曲靖市审计局开始对曲靖**中心规划馆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该工程结算现尚在审计过程中,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已支付四**公司3017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从被**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取得了曲靖**心单体建筑规划馆工程的承包权。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人机费用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四**公司承包Φ1000旋挖钻孔灌注桩的施工工程。2013年10月25日,陈*代表四**公司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确认双方工程总款为1576370元,已支付1017507元,剩余558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昊**限公司工程款55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昊**限公司对被告曲靖**中心建设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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