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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开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同尚**(死亡)、何**(在逃)、胡**(已判刑)相约到玉蒙铁路线杂营山隧道建水端处,使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裁纸刀等工具将隧道内200米(价值人民币24018元)照明电缆线盗走,后销赃给白桂芬;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同尚**、何**、李**(已判刑)相约到玉蒙线杂营山隧道鸡街端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额断线钳、裁纸刀等工具将该隧道内17.1米(价值人民币2053.54元)照明电缆线夹断后,因发现有灯光闪烁,四人随即逃逸。被告人王某某二次参与盗窃铁路照明电缆线共计217.1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6071.54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26071.54元的公共财物,盗窃数额较大。王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王某某犯罪后一直在逃,直至被网上追逃后才将其抓获,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第二桩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原审判决以其犯罪后一直在逃为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并非畏罪潜逃而是回老家照顾家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所获赃款较少,家庭贫困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审请求情况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除提出以上上诉理由外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不应认定王某某多次盗窃,据此,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本案第二桩犯罪事实中,其他被告人已将固定在隧道墙壁上的电缆夹断后拖下来,已脱离了受害单位的控制,已经既遂。(3)王某某案发后逃回老家较之于犯罪后积极投案、真诚悔过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相对较重的处罚,作为酌定情节,法官对此有自由裁量权。(4)王某某被抓获时已经参与了两次盗窃,不是初犯、偶犯。(5)一审判决已考虑了王某某有从犯、坦白的情节且依据现有情况不能排除王某某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故一审没有对其适用缓刑是合法的。据此,出庭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核实并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的邀约、安排下二次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26071.54元的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王某某在共同盗窃中主要负责在隧道口望风、搬运被盗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桩犯罪应认定为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检察员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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