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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诉刘**、邱*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二被告经营勐腊农场三分场曼掌砖厂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3日借给被告刘*甲300000元现金,被告刘*甲自书借条1份。借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45000元(300000元3%5个月)。

庭审中,原告表示交付被告刘*甲的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交付借款时候二被告都在场,二被告分多期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候刚好借款总额是300000元,所以被告刘*甲亲笔书写了1份30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二被告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5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是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共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本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人为刘*甲,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甲自书的借条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实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刘*甲与邱*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刘*甲自书借条1份,内容为:”今本月3日借到王*甲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勐**掌砖厂启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半年,如半年无法归还钱款,延期半年,如不归还,以勐**砖厂所有股份的3%作为抵押。”该借款刘*甲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甲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5个月逾期利息45000元(300000元3%5个月)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年利率6%技术支持自借款期满的次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5个月逾期利息7500元(6%÷125个月3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借条由被告刘*甲出具,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甲、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38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52元,被告刘*甲、邱*甲负担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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