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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扎王村的家门前,因家庭矛盾与妻子陶*发生争吵。期间叶某某持铁锹对陶*进行殴打,陶*在逃跑过程中向其父亲陶*某呼救,陶*某来到现场后持木棍殴打叶某某,叶某某遂持刀将被害人陶*某手臂、头部等部位砍伤,并将被害人陶*左脚砍伤。

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陶*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于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砍伤他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其是在被被害人陶某某用木棍殴打的情形下才用刀进行反抗,将被害人砍伤;3、被害人陶某某存在过错,其看到被告人对其妻子进行殴打时,应当劝架,而不是直接殴打被告人,建议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扎王村的自家门前,因家庭矛盾与妻子陶*发生争执,随后,叶某某持铁锹对陶*进行殴打,陶*在逃跑过程中向其父亲陶*某呼救,陶*某来到现场后持木棍打叶某某,叶某某遂持刀追砍被害人陶*某,将被害人陶*某手臂、头部等部位砍伤,并将被害人陶*左脚砍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便打电话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

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因外伤至左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陶*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左上肢自左上臂下段缺失,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伤残七级;叶某某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其与陶*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陶*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其持铁锹对陶*进行殴打,陶*向其父亲陶*某呼救,陶*某来到现场后持木棍殴打其,其遂持刀将陶*某砍伤,并将被害人陶*左脚砍伤;之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案发当日,其听到陶*呼喊自己,便来到陶*家,看见陶*脚被砍伤,便持木棍打叶某某,后被叶某某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陶*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其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日,其与叶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随后,叶某某持铁锹对其进行殴打,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叶某某砍伤脚部,在此过程中,其向家人呼救,其父亲陶*某持木棍来到现场,后陶*某的手和脚也被叶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叶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叶某某的父亲,案发当天,叶某某与陶*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叶某某持铁锹对陶*进行殴打,陶*某其父亲呼救,陶*某来到现场后持木棍殴打叶某某,叶某某遂持刀将陶*某砍伤,并将陶*也砍伤的事实、经过。

7、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陶*因外伤至左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陶*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左上肢自左上臂下段缺失,具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伤残七级;叶某某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

8、现场及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涉案现场、物证的事实、经进;涉案证人陶某某辨认涉案物证的事实、经进;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移送涉案物品刀和铁锹的事实。

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

11、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刀和铁锹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叶某某手机拍摄的视频情况。

13、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签字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陶某某虽有持木棍打被告人的情节,但被告人是在被害人陶某某逃跑的过程中将其砍致重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刀和铁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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