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诉刘*甲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刘*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位于勐满农场的砖厂。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结算,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70000元,被告承诺4个月内付清,约定的还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至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7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以前在勐满农场经营砖厂,被告于2012年7月承包原告的砖厂,承包费750000元,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满后,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580000元,下欠承包费170000元未付。承包期满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因被告出具欠条后就没有继续保存。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人为刘*甲,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勐满农场砖厂承包费170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书的欠条系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实被告承包原告的砖厂,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承包费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8日,刘*甲自书欠条1份,内容为:”关于二分场红砖的承包方一事,经商议共计承包费人民币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正),刘*甲已付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正),欠陈*甲170000(拾柒万元正)。”该承包费170000元刘*甲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刘*甲未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应承担支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支付承包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甲承包费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