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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邱*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自2014年5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000元,被告刘*甲要求其妻子拿最后一笔借款时候,被告邱*甲自书欠条1份,金额为185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2015年8月15日,原告打电话给二被告,二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100元(185000元3%2个月)。

庭审中,原告表示交付二被告的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被告邱*甲自书的欠条是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相加的借款总额,因原告出借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领取借款的人是被告邱*甲,所以被告邱*甲就自书了1份185000元的欠条。原告在另案中主张的300000元是借给二被告用于开始购买砖厂的资金,本案的185000元是二被告用于购买设备的资金,本案借款与另案300000元借款无关。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二被告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11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是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本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人为邱*甲,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的欠条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甲自书的欠条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实被告邱*甲欠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刘*甲与邱*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邱*甲自书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王*甲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185000元,是实。”该借款刘*甲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邱*甲应在原告催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甲偿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逾期利息11100元(185000元3%2个月)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主张双方存在1个月内还清的口头约定,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在原告起诉前催告的事实,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逾期利息894.17元(6%÷36029日185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借条由被告邱*甲出具,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甲、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185000元及利息894.1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11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10元,被告刘*甲、邱*甲负担2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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