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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在呈贡认识,从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我到被告浙江省老家居住了半年后怀着孩子独自回到昆明市呈贡区,又过了半年被告也来到呈贡与我共同居住。2008年1月21日我生育了儿子何某某甲,儿子出生28天后被告就回了浙江老家,我独自带着孩子艰难生活,过了四个多月被告又回到呈贡,但被告也没有从事正当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两人仅靠我的工资收入和经营收入维持生活,但被告却经常打骂我,我多次报警求助均未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不得干扰原告的生活,且不能进入原告的住所和呈贡世容化妆品店;2、非婚子何某某甲由被告胡某某监护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于2014年4月23日已解除;婚生子在分手协议中约定过由我抚养,财产分割也约定过,但我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警三联单2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暴力的事实。

2、租房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报警三联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租房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租房费用都是被告胡某某支付的。

针对其答辩观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分手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分手;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问题均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确实是自己写的,但认为是在遭到被告威胁的情况下写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要求由被告监护并直接抚养非婚生子何某某甲,被告亦同意,原被告有争议的仅是抚养费支付问题,但双方在其分手协议中并未对抚养费支付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评判。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非婚生子何某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原被告非婚生子何某某甲由被告监护并直接抚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作为何某某甲的生母,依法应当负担何某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何某某甲年满18周岁。原告自愿放弃探视权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何某某甲由被告胡某某监护并直接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何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如遇申请强制执行,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全年的抚养费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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