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施**、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舒华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辩护人魏**、被告人施**、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云A5871P号羚羊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人邹**、施**以及“情刚”(身份信息不详,另处)至昆明市呈贡区大渔乡大渔欣城樱花苑小区,后邹**、施**、“情刚”下车进入樱花苑X栋29XX室,从被害人杨*家中盗得三条未开封的“软珍”烟。三人后又行至樱花苑X栋26XX室,从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两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以及现金2000元。盗窃得手后王*载三人离开呈贡。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3348元,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40元,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还为他人提供帮助,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施**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入户盗窃,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邹**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施**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施**、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盗窃的金额只能认定2660元,无证据证明盗窃了黄金戒指及黄金项链;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施**、王*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施**、王*的情况及施**带领民警抓获邹**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邹**、施**、王*的身份情况。

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施**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大**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上海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于2009年3月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邹**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他接到老乡的电话,说出去搞点钱,他答应了。过了一二十分钟,他老乡、柱子、柱子的哥哥开车到双桥村接他,柱子的哥哥开车,上车后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车停在一个小区旁边,他和他老乡、柱子走进小区,具体走到几栋几楼记不清了,他们看到锁是平口的,就敲门,如果没有人开门,他老乡就用铁片开锁,他和柱子在旁边放哨,把锁打开后他们进去翻东西。他只记得进去一家的卧室、客厅里翻东西,在那家的卧室的衣柜里偷了项链、戒指首饰和现金,具体偷到几个戒指、几条项链和几千元现金他记不清了(第四次供述称有两千三四现金的样子),偷了那家后就坐着柱子哥哥的车回昆明去了,他们给了柱子的哥哥三百至六百元的车费,然后把偷来的现金平分了,把偷来的首饰卖成现金后也平分了。

后又供述,偷东西时他是在电梯口望风,偷完回去后情刚给了他两千多元钱。他一开始称偷到戒指、项链是因为被打后头晕乱说的。他们偷完第一家出来后又找到一家,也是情刚负责撬门,柱子在电梯口放哨,他在那家的客厅偷到了三条和一条不完整的软珍香烟,情刚在其他房间偷。

(2)被告人施**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中午,邹*打电话让他叫一张车从高朱村到双桥村接邹*出来干活,干活的意思就是去盗窃。他叫了王*开着王*的车到双桥村去接邹*,之后开着车到了大渔乡农贸市场斜对面的一个高层小区,王*是坐在车上等他们,他和邹*、邹*的老乡进到紧靠小区右边的路的一栋高楼,从顶楼开始找能偷的住户,邹*的老乡去敲门,没人开门就撬门,邹*负责开锁,他在电梯口放风,开锁后邹*和邹*的老乡进去偷,出来的时候他看到邹*他们提着一个纸袋,纸袋里是竖着放着三条软珍云烟,其中有一条是撕开过的。他们接着从楼梯往下走,走了两三层,又把出电梯左手边左侧一户人家的门打开了,还是他在电梯口放风,过了十多分钟,邹*的老乡拎着一个深色的手提式的塑料袋出来,口袋里有条烟横放在里面。在车上的时候,邹*从挎包里拿出了一沓佰元钞票,大概有两千多块,邹*拿了400元给王*说是车费,邹*拿了800元钱和一条软珍香烟给他。他没跟王*说过是去做什么,但王*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的。

他们偷的两家楼层都在二十层以上,且两家相隔不超过三层,两次偷完邹*身上都背着土红色软皮皮包。偷完第二家出来的时候邹*的老乡手里还拎着一个深色的手提式塑料袋,但他不知道里面有什么。

(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一点多钟,施**打电话让他开车拉施**出去上班,因为在2013年9月份,他拉邹邹的两个老乡到盘龙区印象小区上班被印象派出所抓获后,他就知道上班就是偷东西。他开着车牌号为云A5871P号的白色羚羊牌拉着施**到双桥村接了两个人,把几人送到了大渔乡一个农贸市场旁的一个小区,他在路边等着他们三人,三人大概进去了一个半小时就回来了,回来时手里提着一个袋子,里面有一条软珍、一条和谐,还有一条打开过的新经典。后来其中一个瘦高点的贵州人还递了四百块外加打开的那条烟给施**,施**就都给他了。他开的车是他媳妇张某某买的,登记在他媳妇名下。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17时许,他回家时发现家里的门只锁了一道,进入家里后他发现摆在家里的1400元现金和四条云烟软珍不见了,他家住在大渔欣城樱花苑小区X栋29XX室。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19时50分,他回到位于大渔欣城樱花苑小区X栋26XX的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他放在衣柜抽屉里的一只千足金的黄金手镯,重32.393克,每克328元,价值10625元;一只万足金的黄金戒指,重6.763克,每克290元,价值1961元;一只黄金戒指,重4.782克,每克290元,价值1387元;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重18.692克,每克318元,价值5944元;三只银手镯价值600元,一把银锁价值480元,还有放在卧室一条200元的珍品云烟、一本一角面值的纪念币以及现金3200元被盗。他看了监控视频后发现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提着一个黑颜色的纸袋子,好像是他们家的。他提供的被盗物品发票上落的是他媳妇闫某某的名字。

7、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杨*被盗的四条云烟软珍价值人民币880元;李某某被盗千足金项链一条,参考价5140元。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

8、辨认笔录及照片。

(1)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监控视频中,邹**辨认出1月6日15时53分6秒出现在视频中的是邹**、情刚、柱子三人;15时55分28秒出现在视频中的是邹**本人;17时5分41秒出现的是其本人,提着袋子的是情刚,44秒出现的是柱子;在大渔欣城西南路口2出现的云A5871P号车是柱子哥哥的车,当时开车的就是柱子的哥哥。

(2)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施**辨认出邹*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邹*以及开车的王*;在视频中2015年1月6日15时55分31秒的三个人分别是自己、邹*、邹*的老乡;2015年1月6日17时6分40秒视频中出现的车辆是王*的,车上的人就是王*。

(3)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辨认出了出现在视频中的三人为施**、邹*、邹*的老乡,视频中的车辆为王*本人所有,驾驶人即为王*。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施**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施**指认其与邹**、王*等人至大渔乡大渔欣城樱花苑小区X栋楼内从电梯出来的左侧不同楼层的两个房间。

(2)王*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指认其驾驶白色羚羊轿车接送及停车等候邹**及其老乡、施**三人实施盗窃的道路现场位于大渔乡大渔欣城樱花苑小区西门外侧道路。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李*某家、杨*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11、书证材料。

(1)王*2013年接送他人盗窃物品相应笔录。证实:王*接送他人盗窃被查获后在公安机关做笔录,已对他人雇车去盗窃的事实有所了解。

(2)发票。证实:闫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以置换的方法在呈贡区百爵珠宝店购买价值5944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闫某某以置换方法于2015年1月3日购买1387元万足金戒指一枚、1961元万足金戒指一枚。

(3)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云A5871P号车所有人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施**、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邹**、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在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系入户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从李*某家中盗得两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有被告人邹**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盗窃了黄金戒指及黄金项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施泽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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