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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与朱**、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麒麟区支行与被告朱**、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麒麟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朱**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贷款86万元,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同时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月15日被告朱**向原告申请支用1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朱**发放贷款13万元。后被告朱**未如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该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6月15日贷款本金102658.17元及利息1452.52元,共计104110.59元及自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朱**、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责任。

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6、借款人逾期及还款情况表、分期贷款结清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朱**、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86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为5年;罚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内容。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所有权人为朱**的房屋为朱**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在宣威**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按印。2014年1月15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救济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贷款13万元转入朱**账户。前期被告朱**尚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朱**就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朱**欠贷款本金102658.17元、利息1452.52元,共计104110.59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朱**自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朱**并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的救济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102658.17元、支付利息1452.52元及自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贷款时自愿将登记在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现被告朱**逾期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李**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借款本金102658.17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1452.52元,合计:104110.59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相应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计算。

二、如被告朱**、李**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可以从拍卖、变卖所抵押的所有权人为朱**的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朱**、李**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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