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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李**及其辩护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张*某由张*甲担保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后张*某不知去向。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商议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武某某、唐某某、邹某某找张*甲要钱。2015年9月19日,在被告人蔡某某的安排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武某某、唐某某、邹某某跟踪被害人张*甲,并于当日19时许在罗平县政府门口将张*甲强行带至森林公园隧道口、腊山寺、老兵山庄附近、324国道立交桥下、飞机场等地实施拘禁并索要由张*甲写下欠条,于次日凌晨4时许*将张*甲释放。在寻找、殴打张*甲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均参与、在场。经鉴定,张*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王某某、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并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七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张*某请张*甲担保以2分的利息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张*某不知去向,菜永晶帮李某某找张*某未果。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菜永晶商议,菜永晶邀约其老表戚某某和朋友王某某;戚某某又邀约唐某某、武汉溢、邹某某帮李某某找张*甲讨要债务。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罗*县城文**保局门口找到担保人张*甲讨要张*某欠自己的借款,被张*甲拒绝,李某某告知蔡某某后,菜永晶安排、指使戚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武汉溢、邹某某跟踪被害人张*甲,并于当日19时许在罗*县政府门口将张*甲连人带车强行带至罗*森林公园隧道口、罗*大水库腊山寺处剥夺人身自由,进行威胁,逼迫其还钱,又把张*甲带至罗*乐库KTV处找到菜永晶,后被告人菜永晶、王某某、戚某某、武某某、唐某某、邹某某将张*甲带至324国道罗*立交桥下面剥夺人身自由,应张*甲的要求,李某某赶到现场与张*甲谈还钱之事。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武某某、唐某某、邹某某对张*甲进行殴打,李某某前去阻止他们殴打张*甲,后张*甲又被带至罗*飞机场处剥夺人身自由,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武某某、唐某某、邹某某再次对张*甲进行殴打,李**离开现场回家后,被告人菜永晶、王某某、戚某某、武某某、唐某某、邹某某又将张*甲带至罗*老兵山庄、微微新娘处剥夺人身自由,逼迫张*甲写下欠条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将张*甲放回家。经鉴定,张*甲的伤情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罗**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民警当场向其宣布采取拘传强制措施。被告人李某某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到罗*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到案经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谅解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王**、李**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被告人王**、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菜永晶具有组织、指挥同案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王**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具有胁迫、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蔡某某、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具有与菜永晶商议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其具有阻止被告人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避免了被害人身体严重损伤后果的发生,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菜永晶、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具有阻止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情节,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刘**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戚某某、唐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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