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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毕某某、柳*贪污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毕某某、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在担任富民县永定街道卫生院分院院长期间,将富民县永定街道卫生院分院永安卫生室上交的业务收入、本院诊查费和材料费等现金收入以账外资金形式安排被告人柳*私自保管。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柳*、毕某某共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分院业务用房改扩建辛苦费的名义私自将上述资金中的人民币134000元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李**分得人民币67000元,被告人毕某某、柳*各分得人民币33500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毕某某、柳*三人共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私自将上述账外资金人民币27000元以过节费的名义据为己有。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9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赃款人民币161000元,返还富民县永定街道卫生院分院。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李**提出上诉称:1.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更不应认定自己系主犯,应当按各自所得到的款项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2.自己为工作中付出了精力,发放补贴有合理因素,犯罪动机情有可原,且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外,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得到的9000元系过节费,经全院讨论决定,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

毕某某、柳*均提出上诉称:自己在工作中付出了精力,发放补贴有合理因素,其犯罪动机情有可原,且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上诉人李**在担任富民县永定街道卫生院分院院长期间,将富民县永定街道卫生院分院永安卫生室上交的业务收入、本院诊查费和材料费等现金收入以账外资金形式安排上诉人柳*私自保管。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上诉人李**、柳*、毕某某共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分院业务用房改扩建辛苦费的名义私自将上述资金中的人民币134000元据为己有。其中,上诉人李**分得人民币67000元,上诉人毕某某、柳*各分得人民币33500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李**、毕某某、柳*三人共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私自将上述账外资金人民币27000元以过节费的名义据为己有。三上诉人各分得人民币9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说明、户口证明、身份证明、相关书证、扣押专用款项专用收据、证人毕**、毕**、张某某、李**、杨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毕某某、柳*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161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系贪污共同犯罪,各上诉人均应对贪污人民币161000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上诉人毕某某、柳*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所提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更不应认定自己系主犯,应当按各自所得到的款项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犯罪动机情有可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得到的9000元系“过节费”,经全院讨论决定,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在卷各上诉人的供述证实,该涉案的“9000元过节费”其他普通职工并不知情,上诉人采用隐蔽方式予以侵吞,故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与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具有的自首、积极退赃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已经对三名上诉人减轻处罚,并对上诉人毕某某、柳*适用缓刑,罚当其罪。故本院不再对上诉人李**、毕某某、柳*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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