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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费*联系车牌为云A×××××的海马轿车,后于5时许携带毒品乘坐该车从昆明市出发前往巧家县。当日10时许,民警将途经巧家县白鹤滩镇莲塘村红路卡点处的费*抓获,当场从云A×××××驾驶位背后费*座位前的脚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净重185.85克。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费*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85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费*上诉称,其运输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上诉人费*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5.85克租乘云A×××××海马轿车从昆明市前往巧家县,途经巧家县白鹤滩镇莲塘村红路卡点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费*被抓获情况、查获毒品情况。

2.车辆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费*租乘的云A×××××海马轿车驾驶位背后费*座位前的脚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经检验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5.85克。涉案毒品及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费*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4.证人证言

(1)张**(云A×××××海马轿车驾驶员)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两名男子包其驾驶的云A×××××海马轿车从巧家县前往昆明市,于当日17时许到昆明官渡古镇官渡大酒店对面下车,与其联系的男子所用电话号码为138××××3330。12月30日,138××××3330又打电话让其送他们回巧家县,9时30分,途经巧家红路卡点时遇到公安检查,并查出毒品。

(2)张某乙(同车人员)证实:受费*邀请,与其同行前往昆明,后于第二天返回巧家,途经红路卡点被警察拦下检查。

5.上诉人费*供述: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其租车从巧家出发去昆明开汽配会议。会后,与一名叫“老*”的男子联系并购买了2000颗“麻古”。次日,其与张*乙租乘来时的轿车返回巧家县,途经巧家县红路卡点时被抓获。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费*提出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费*运输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不能查实,费*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且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民警先从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毒品可疑物,后费*如实供述,该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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