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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雄中心支公司与徐**、全馨蕊、徐**、代**、刘*、楚**通出租**任公司、云南**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全馨蕊、徐**、代**、刘*、楚**通出租**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云南**统筹中心(以下简称交通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和被上诉人徐**及其与被上诉人全馨蕊、徐**、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杉、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交通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佳**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11月28日15时15分,被告刘*驾车沿车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及所骑自行车、所佩戴的玉手镯受损。经交警认定,刘*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主要责任,徐**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次要责任。徐**受伤当天被送往楚**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肺挫伤,住院至2015年1月5日,共计38天。开支医疗费33236.22元,其中被告刘*垫付17531.03元,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垫付1000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90日。2014年12月2日,刘*与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1月28日,在彝人部落C73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刘*驾驶的云ET0102号出租车与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锁骨骨折的轻微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由出租车一方刘*承担此次事故的90%的主要责任,由徐**一方承担次要责任10%的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另,被告刘*所驾驶的云ET0102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佳**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通统筹中心参加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被告刘*与被告佳**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徐**、代洪珍生育包括原告徐**在内的2个子女,原告全馨蕊系原告徐**的女儿。原告徐**、代洪珍自2012年中旬在楚雄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2009年-2014年原告徐**以工作单位为楚**大酒店在楚**保中心购买了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徐**驾驶的云ET0102号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刘*与原告徐**已经针对责任划分签订了协议,由被告刘*承担90%的责任,原告徐**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提出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对被告刘*与原告徐**具有效力;同时,被告佳**司、平安财保楚**公司、交通统筹中心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该协议对被告佳**司、平安财保楚**公司、交通统筹中心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造成的损失,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方的剩余损失,由原告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承担的90%的责任中,因被告刘*驾驶的云ET0102号车在被告交通统筹中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故按法律规定,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中的80%由被告交通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虽然被告刘*与被告佳**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由被告刘*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中,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佳**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承担10%的赔偿责任。徐**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33236.22元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8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1140元;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38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76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8天和其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合计3800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鉴定天数90天,每天79元计算,合计7110元;对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以楚雄永兴大酒店为工作单位在楚**保中心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父亲徐**、母亲代**在楚雄彝人古镇租房居住,其女儿全馨蕊在楚雄市阳光天使幼儿园就读,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29元(全馨蕊的13014元、徐**的10574元、代**的146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到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其主张的财产(手镯)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坏的手镯的价值,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徐**、全馨蕊、徐**、代**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36.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7110元、残疾赔偿金868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22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6973元。被告刘*垫付的17531.03元,被告平安财保楚**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全馨蕊、徐**、代**: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8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229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71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937元;二、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9709元;被告刘*赔偿原告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71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徐**自己承担;三、上述保险和统筹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徐**的剩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楚**通出租**任公司赔偿1520元,被告刘*赔偿190元;四、驳回原告徐**、全馨蕊徐**、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徐**、全馨蕊、徐**、代**承担111元,由被告楚**通出租**任公司承担888元,被告刘*承担11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徐**的护理费按79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47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徐**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2、被扶养人徐**、代洪珍提供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籍,提供的暂住证是三年一次性办理的,经向办证机关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核实,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无办理暂住证记录,且一审判决的扶养费已超过《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上诉人徐**、全馨蕊、徐**、代**抗辩认为:1、一审判决按100元/天计算徐**的护理费有法律依据;2、被扶养人徐**、代**的暂住证是开发区派出所委派伟光企业办理的,有国家机关的印章,真实合法,一审判决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超过年赔偿总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抗辩提出,其同意上诉人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交通统筹中心抗辩提出,要求维持一审对该中心的判决。

被上诉人佳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王**的工资证明及楚雄世**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王**每月工资3500元,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标准。2、证明,欲证实徐**、代洪珍的暂住证是开发区派出所委托楚雄伟**有限公司办理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平安财保楚**公司和被上诉人刘*对徐**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不认可,认为仅有工资证明,没有护理证明,不能证实徐**由王**护理;暂住证的问题,经到办证机关查询,民警告知没有办证记录。被上诉人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认为徐**提交的上述材料与该中心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提交的王**的工资证明及楚雄世**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王**在该公司上班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花名册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实王**在该公司上班及每月收入3500元,也不能证实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就是王**,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楚雄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不能证明开发区派出所委托汇**司为徐**、代**办理暂住证,但徐**、代**持有的暂住证盖有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和楚雄市公安局的印章,上诉人平安财保楚**公司认为暂住证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明所述的徐**、代**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暂住证属实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平安财保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徐**、代**2012年中旬在楚雄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徐**、全馨蕊、徐**、代**、刘*、交通统筹中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平安财保楚**公司有异议的“原告徐**、代洪珍2012年中旬在楚雄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该事实有盖有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和楚雄市公安局印章的暂住证佐证,上诉人平安财保楚**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暂住证系伪造的,所提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不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徐**的护理费和被扶养人徐**、代洪珍的生活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其伤情及楚雄市当地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其主张每天的护理费1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按100元/天的标准支持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徐**、代洪珍的生活费,虽然徐**、代洪珍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但二人提交的盖有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和楚雄市公安局印章的暂住证和扶养人徐**在楚雄开发区彝人古镇经营公厕的房屋租赁合同能综合印证二人在楚雄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楚**公司对二人提交的暂住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成立。

关于被扶养人全馨蕊、徐**、代**的生活费计算方法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扶养人徐**的伤残程度及被扶养人全馨蕊、徐**、代**的居住生活状况、年龄和扶养人数,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均为813.4元,年赔偿额为2440.2元,并未超过云南**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印发的云公交(2015)66号《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的标准,被上诉人全馨蕊、徐**、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楚**公司主张被扶养人全馨蕊、徐**、代**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474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财保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9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楚**民法院或与楚**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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