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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杜泫霆、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杜**、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0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杜**、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杜**、张*因经营玉溪市XXX网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8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以相同利率计算支付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二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偿还了30000元,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加上之前尚欠的借款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以经营玉溪市XXX网咖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向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杜**、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杜*霆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玉溪市XXX网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偿还了30000元,尚欠60000元;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被告对前后借款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之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并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杜**、张*连带偿还原告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2800元,2015年7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利随本清。

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张*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杜**、张*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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