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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强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鲍**将毒品藏匿在租来的捷达轿车(云Sxxxxx)内,邀约钟某某(不知情)帮其开车前往双江。当日14时30分许,行至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捷达轿车引擎盖内雨刮下方夹层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及1小包,净重410.5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毒品被及时查获,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鲍**将毒品藏匿在租来的捷达轿车(云Sxxxxx)内,邀约钟某某(不知情)帮其开车前往双江。当日14时30分许,行至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捷达轿车引擎盖内雨刮下方夹层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及1小包,净重410.5克。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鲍**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鲍**的到案过程。

3、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民警从捷达轿车引擎盖内雨刮下方夹层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及1小包,并予以扣押。

4、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明查获毒品及物证情况。

5、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检出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10.5克。

6、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鲍**的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均呈阳性。

7、车辆信息、租车材料、发还清单、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鲍**所驾驶的轿车所有人为吴某某,并已发还。

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鲍**对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鲍**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30年1月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10.5克予以没收,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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