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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和诉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和诉被告阳光财产保**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的委托代理人朱**、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和诉称,2015年5月24日11时20分,被告张**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翔区旗山路国家安全局路段与行人朱*和相撞,造成原告朱*和受伤,被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翔区**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和不承担责任。×××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和经过住院治疗并在临**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和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X(十级);2.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捌仟)元。3.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朱*和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24299元/年×19年×10%=461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3.护理费150元/天×87天=13050元;4.营养费50元/天×57天=2850元;5.医疗费16163.38元;6.误工费119.54元/天×(27天180天)=24744.83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司法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21376.31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认为原告朱*和提出的赔偿标准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并对将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对原告所诉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认为原告朱*和提出的赔偿标准计算过高。在原告朱*和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张**进行支付,共计支付16163.38元,同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均由被告张**家属给予护理,在原告朱*和出院后,又继续护理了30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朱*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3.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七联及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费用16163.3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及司法鉴定费用2700元事实;5.武**市支队后勤处证明及临沧市福星饮料厂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起至今居住于武**市支队家属区及原告从2013年8月起在临沧市福星饮料厂工作、收入的事实情况。

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原告提供工资花名册及劳务合同加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张**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属农村居民,但原告已在临沧市市区工作及生活多年,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工作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4日11时20分,被告张**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翔区旗山路国家安全局路段与行人朱*和相撞,造成原告朱*和受伤,被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翔区**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和不承担责任。×××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和经过住院治疗并在临**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和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X(十级);2.需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捌仟)元。3.休息期(误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先行向原告朱*和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6163.38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修养期间,被告张**亲属代替被告张**负责护理原告朱*和共计5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翔区旗山路国家安全局路段与行人朱*和相撞,造成原告朱*和受伤,被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翔区**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和不承担责任。×××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朱*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损失有:1.依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每年以24299元计算,共计24299元×19年×10%=461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3.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营养费30元/天×57天=1710元;5.医疗费16163.38元;6.误工费按照**动部调整职工工作时间计算和日工资折算办法计算为(原告月工资2600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119.54元/天×【180天27天(住院期间)】=24744.78元;7.司法鉴定费27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07886.26元。对原告朱*和提出的司法鉴定费2700元部分,因不属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承担。故原告朱*和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有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负责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168.1元、误工费24744.78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5912.88元;被告阳**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应实际赔偿原告朱*和各项赔偿款项共计85912.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金额为21973.38元,该款按照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1973.38元应由被告张**承担。故被告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和85912.88元。被告张**实际应赔偿原告朱*和赔偿款共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款21973.38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24673.38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原告朱*和医疗赔偿款16163.38元外,现被告张**实际还需支付原告朱*和损失赔偿款(24673.38元-医疗赔偿款16163.38元)=85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5912.88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和超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共计851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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