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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高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甲、付*乙、付*丙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付*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付*乙、付*丙,被上诉人高某某、付*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付*甲、付*乙、付*丙与付**系孙**与付**(已故)的子女,被告高某某与付**系夫妻关系,被告付*丁系被告高某某与付**的女儿。孙**于1999年4月去世,付**于2011年11月22日去世。孙**原系昆明市市级机关市政公用局干部,曾用名为孙**。孙**于1993年申请购买了昆明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公有住房,即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520号3幢3单元4楼32号房屋40%的产权。付**于1999年12月14日以孙**的名义与昆明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购买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520号3幢3单元4楼32号房屋剩余60%的产权,购房总价为24346.75元,其中孙**交纳了该房屋购房款11033.37元,应补交房价款13313.38元,扣除孙**已交房款11033.37元的利息1346.76元,还应补交房款为11966.62元,付**于2001年10月12日实际补交房款为9573.30元(应补缴房款11966.62元优惠20%)。付**于2003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314657号)。2009年6月22日,昆明**产管理局对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公告拆迁。2009年9月11日,付**于昆明市**有限公司、云南康**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昆明市白塔及东风广场片区(CBD)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付**领取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其他补偿共计人民币655404.4元。另,付**已支付过11万元给原告付*甲(其中一万元用作原告付*甲住院费)。孙**在生前未留有遗嘱。因继承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权利。请求:一、继承母亲房产拆迁赔偿款:总额655404.4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55404.4元是否属于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本案中,本院已经确认孙**在生前购买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520号3幢3单元4楼32号房屋40%的产权,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孙**去世后,该房屋剩余60%的产权由付**购买,并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虽然该套房屋系孙**应享有的福利购房且是付**以孙**的名义办理房屋补购手续,但在办理该房屋补手续时孙**已经去世,其所有民事权利与义务均已经消灭,其不可能再补购该房屋剩余60%的产权,而付**补购该房屋剩余60%产权并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在其名下的行为,并没有对孙**享有该房屋40%的产权造成损害,因此,在孙**已经去世无法办理补购而付**补购了该房屋剩余产权的情况下,该房屋属于孙**与付**的共同财产,即孙**占该房屋40%的产权,付**占该房屋60%的产权。孙**去世后,其遗产继承即开始,其对该房屋享有的40%的产权为孙**的遗产,该房屋60%的产权为付**的个人财产。相应的,该房屋因拆迁所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55404.4元的40%,即人民币262161.76元属于孙**的遗产,其余60%属于付**的个人财产。关于遗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孙**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有遗赠抚养协议,故应该按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孙**的遗产。本案中,原告付*甲、付*乙、付*丙与付**为被继承人孙**的合法继承人。而付**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其继承被继承人孙**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高某某、付*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故三原告各继承该拆迁补偿款262161.76元的四分之一,即65540.44元;两被告共同继承该拆迁补偿款262161.76元的四分之一,即65540.44元。又因为该笔拆迁补偿款已由付**领取,原告付*甲从付**处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0000元,超过其应继承的份额65540.44元,故本院本着遗产利于分割,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确认由原告付*甲各支付原告付*乙、付*丙应继承的遗产中的22229.78元,由被告高某某与付*丁在其对付**的继承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付*乙、付*丙人民币各43310.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付*乙、付*丙应继承的份额人民币22229.78元;二、由被告高某某、被告付*丁在对付**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分别共同支付原告付*乙、付*丙应继承的份额人民币43310.66元;三、驳回原告付*甲、付*乙、付*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4由原告付*甲、付*乙、付*丙承担9318.6元,被告高某某、付*丁承担1035.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付*甲、付*乙、付*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双方诉争的系遗产继承而非房屋产权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拆迁的房产系付建国冒用其母亲的名义办理产权证在其名下,故该房产为付*四兄弟母亲的遗产,理应由四人继承。由于付建国存在而已隐瞒其他继承人侵吞遗产的行为,其事先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剥夺或者减少其分配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某、付某丁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分割拆迁款,首先要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权是付建国的,三上诉人没有继承该房产拆迁款的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55404.4元是否属于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孙**在生前购买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520号3幢3单元4楼32号房屋40%的产权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孙**去世后,由付建国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并且房产证亦登记在付建国名下。现各方当事人对于孙**在生前购买的40%的产权为遗产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付建国出资购买的60%产权是否为遗产并进行分配。由于争议的房产系福利分房,是昆明**管理局根据国家政策分配给孙**享受的一项福利,其本身应由孙**享有,对此已有昆明市人个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和昆明**管理局房产基建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因此,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孙**个人财产,一审认定该房产的60%为付建国所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孙**死亡后该房产作为遗产属于三上诉人和付建国共同共有,在房产拆迁后付建国领取了拆迁款655404.4元亦应属与遗产进行分割,在没有分割前该笔财产始终属于共有状态,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诉讼时效的问题。但是付建国于遗产分割前已经死亡,而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付建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此拆迁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高某某承担向其他遗产继承人返还所继承财产的义务,付某丁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至于如何分割655404.4元,考虑到付建国继续支付60%尾款买房使得该房产没有被收回得以存续直至拆迁取得款项的事实,所以在分配遗产时付建国应当予以多分。本院酌定由付建国享有40%即262164.4元,其余三上诉人各享有20%即每人131080元。由于付建国已支付过11万元给付*甲,故只需再向付*甲返还21080元。

对于三上诉人主张的是付建国隐瞒事实并私自将房产办理至其名下,对此目前并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这一情况,也没有证据能够反映出当时其它继承人是否知晓付建国继续购房的情况,因此,三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三、由被上诉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返还上诉人付*乙、付*丙各13108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付*甲21080元。

三、驳回上诉人付*甲、付*乙、付*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上诉人付*甲、付*乙、付*丙负担60%即6214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4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4元,由上诉人付*甲、付*乙、付*丙负担6214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4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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