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被告王*、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11月19日,两被告以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昆明市XX路XX花园X幢X楼X号负X号铺面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租金半年一付。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元押金。2014年12月,被告与云南**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商铺又出租给了百**司,百**司于2014年12月27日正式接收了出租商铺。在此之前,原告已将出租商铺的房租付至了2015年5月,被告本应将原告多付的房租、押金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房租70000元,押金5000元,共计7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对原告所诉不同意。原告已收到150000元转让费,驳回原告的诉求,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保留诉权。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陈*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四份、银行流水单三份、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已将房租付至2015年5月。

2、协议书、房屋验收清单、说明、录音三份。证明房屋已出租给百**司。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退出该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四份、银行流水单三份、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照片五张不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四份、银行流水单三份、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照片五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

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向百巢公司调取了被告与云南**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云南**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出具给云南**限公司的收条,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昆明市XX路XX花园X幢X楼X号附X号房屋系被告王*所有;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市XX路XX花园X幢X楼X号附X号铺面出租给乙方,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共计156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如果连续租赁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下半年全部租金。第二年租金共计168000元,每半年交纳壹次半年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下半年租金。…若不按期交纳房租,甲方有权终止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交纳的租金及房屋押金不予退还。在承包期内,乙方可转让铺面,但押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不得将铺面转租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签了字,尔后,被告将铺面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2013年11月16日止2015年5月1日的租金共计237500元,原告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5000元押金,转让费128000元;经原告同意,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与云南**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告承租的铺面租给该公司,同日,原告与云南**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转让费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承租的铺面转交给云南**限公司,双方还签订了房屋验收清单。庭审中,与原告认可差欠被告租金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应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交付了押金5000元,转让费1280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租金2375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2015年半年租金未交纳2个月的租金2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承租期间,乙方可转让铺面,但押金不予退还。……。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在2014年12月27日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其他人,被告应退原告剩余租金为61900元(84000元-14000元-(14000元÷30天×12天)-2500元]=619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剩余租金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虽然原告承租的房屋系被告王*,但被告王*已收取了一定的费用,故剩余租金619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房屋租金人民币619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0元,元,由原告陈*承担人民币163.75元,由被告王*、王*承担人民币6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