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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诉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订购交通设施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交通设施材料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就未再支付。2011年9月29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940元。之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8940元;并承担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是在2011年9月29日确认欠款金额,自该日期起算诉讼时效。即使原告在签订确认书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只是在其后一年的时间,之后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帐确认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2011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940元未付。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交通设施材料,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8940元。现由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对账确认书中未对欠付货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双方亦未就该事项达成一致。原告认为签订对账确认书时债务金额已经确认,被告应当在签订对账确认书即2011年9月29日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自该日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后被告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前。被告认可签订对账确认书后一年内双方协商过支付欠款事宜,但认为其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在此后一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自2012年10月1日起重新起算。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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