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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天喜诉丘北县腻脚彝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丘北县腻脚彝族乡人民政府和丘北**乡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共同作出腻复(2014)x号中共**委员会文件(关于腻脚农贸综合市场推荐经理人选请示的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丘北县腻脚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腻政发(2006)xx号文件,对某综合市场进行改制,将市场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和严*甲,并签订《腻脚某综合市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市场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和严*甲进行经营,转让期限自2006年7月5日至2024年1月底,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市场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一直由严*甲担任,严*甲死后由原告担任。2014年7月25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作出腻复(2014)x号文件,免去原告经理一职,变更市场法定代表人,剥夺原告对市场的经营权。被告单方作出腻复(2014)x号文件干涉市场内部人员选拔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对市场的自主经营权,对《腻脚某综合市场经营权转让协议》构成违约。使市场蒙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腻复(2014)x号文件;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腻脚彝族乡人民政府和中共**委员会共同作出并印发腻复(2014)x号中共**委员会文件(关于腻脚农贸综合市场推荐经理人选请示的批复),原告黄**就离开了原任职的腻脚农贸综合市场工作。自该文件印发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至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7月6日)止已有11个多月时间,已超过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同时也超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黄**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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