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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一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昆**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护国路40号52#、54#、56#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等具体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一年度的租金,但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的租金人民币89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拒不缴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昆**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6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22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桂美**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水电抄表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

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度的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昆明**有限公司(甲方)与昆明**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护国路40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第一、二年的租金为每年人民币892800元。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一次房租,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房租(为每年的2月25日)。另约定乙方逾期交纳租金10天内的,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交纳滞纳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当年总租金50%的违约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租人民币89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人民币892800元,但其至今未予支付,逾期超过30日,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2月23日《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的商铺,应当支付租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2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支付租金逾期超过3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2014年2月23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年租金的50%),计算为人民币44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昆**限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昆明**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23200元,同时向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9元,由被告昆**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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