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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总医院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总医院(以下简称:43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陈*于2012年7月进入原告43医院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非现役公勤人员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后原、被告双方将前述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6年7月29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以原告43医院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单位书面提出辞职,至此原、被告双方未再形成劳动关系。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43医院未为被告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陈述,被告陈*自原告43医院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7元。陈*于2015年以43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43医院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54元;2、43医院为陈*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的损失39870.83元;3、43医院支付陈*加班工资12744.27元。该仲裁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43医院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31元;2、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同时还记载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劳动仲裁是否属于终局裁决?2、被告陈*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仲裁裁决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在本案中,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记载双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前述仲裁裁决书所列明内容,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陈*主张43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在本案中,陈*以43医院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43医院书面提出辞职,进而要求43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在本案中,陈*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13日在43医院工作,该期限合计两年零八个月,且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7元,故43医院应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10131元。2、关于陈*主张43医院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的损失39870.8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陈*要求43医院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39870.83元,应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陈*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3、关于陈*主张43医院支付加班工资12744.2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陈*就其提出的加班费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陈*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成都**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经济补偿金10131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43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2012年7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身份为非现役公勤人员,上诉人依据相关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不应承担违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43医院要求补充确认:1、上诉人于2009年向昆明市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为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由于政策原因未获批准;2、被上诉人领取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上诉人直接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因上诉人针对其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未进行有效举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月。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西劳裁书第63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成都**总医院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131元;2、驳回申请人陈*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送达后,上诉人43医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2015年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月,本案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超过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2015)西劳裁书第63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成都**总医院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5元(成都**总医院预交)、二审诉讼费10元(成都**总医院预交),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成都**总医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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